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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7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74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昭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昭玲犯盜用印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王昭玲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竟基行使偽造印文之犯意」更正為「竟基盜用印章之犯意」、第5行「3月」更正為「4月」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按所謂之盜用印章,係指無權使用某印章之人,竟盜取該印

章予以使用者而言;而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而查本件被告所蓋用之告訴人蘇崇欽的印章既為真正,僅無使用權限,其所蓋用之印文為真印文,並無盜用印文可言,是本件被告應成立盜用印章罪。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記載「竟基行使偽造印文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則以「係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罪嫌」,似係認被告應成立盜用印文罪嫌等語,自屬誤會;又因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罪之條文同一,而無變更法條問題,爰由本院予以更正。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被告

係於告訴人卸任監察委員職務後,接續在大樓管理不同月份財務報表之同一「監察委員」欄上予以盜蓋,顯係基於單一盜用印章之故意所為,應評價為單一盜用印章罪已足;聲請意旨認應分論併罰等語,亦有未洽。

三、按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被告於新鹽埕大樓財務報表(114年4月、5月、6月)「監察委員」欄盜用印文共3枚,均係被告盜用真正之印文,並非偽造,無庸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檢察官就此等真印文聲請沒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575號

被 告 王昭玲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昭玲與蘇崇欽於民國114年3月前為新鹽埕大樓(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二人於在任期間,蘇崇欽多所質疑王昭玲大樓管理費的事。蘇崇欽於114年3月31日卸任,已明確表達不再續任。王昭玲竟基行使偽造印文之犯意,未經蘇崇欽之同意,分別於民國114年3月初、5月初、6月初,在其製作之財務報表「監察委員」欄上,蓋「蘇崇欽」之印文共3次。

二、案經蘇崇欽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昭玲之供述 坦承確有蓋告訴人蘇崇欽之印文,然否認犯行,辯稱:伊有口頭跟告訴人蘇崇欽說過等語。 2 告訴人蘇崇欽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新鹽埕大樓114年4、5、6月份之財務報表 佐證被告之犯行 4 告訴人所提之便利貼紙 佐證告訴人於任職期間質疑被告管理費之事情。足認二人早已有隔閡,難以共事 5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4年5月2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434786200號函、高雄市監埕區公所114年6月25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 佐證被告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罪嫌。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盜蓋之3次印文,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