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75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陸柏全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陸柏全犯收受贓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陸柏全辯解之理由,除:㈠犯罪事實第1至2行補充更正為「陸柏全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源』之人(下稱「阿源」)所交付之……普通重型機車,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第4至5行「基收受贓物之犯意」,補充更正為「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㈡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1至22行部分,補充更正為「……次查,機車失竊並憑其機動特性(非法)流通為社會生活常見之一般情形,是向不熟識、可疑無甚資力之他人借(租)用機車,除有出示或交付行車執照等證明文件為憑或有其他正當依據外,應足預見其機車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車,是為常情。本案查被告僅能陳稱其收受騎乘如附件所載之機車,係向「阿源」借用,而未見指明「阿源」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並承稱:對方沒有拿行照給(我)、他精神上有一些問題,如果他沒飯吃,我也會買飯給他吃等語(偵卷第53至54頁),綜足認「阿源」係被告不熟識、可疑無甚資力之人,且被告並無其他正當之憑藉或依據,可確信「阿源」具持有該機車之合法權源,依上說明,被告應足預見該機車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被告預見此情,仍依己意予以收受並騎乘使用,應堪認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被告辯解不能遽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三、被告收受如附件所示之機車1輛,嗣已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吳嘉豪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警卷第21頁),是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204號被 告 陸柏全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柏全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299號普通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該機車為吳居登所有,於民國114年9月10日上午7時許前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前遭竊),竟仍基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14年9月9日上午5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興旺路351巷口予以收受,供己騎用。嗣經吳居登之子吳嘉豪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陸柏全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於114年9月9日上午5時被朋友開車載,從小港至高雄市前鎮區興旺路351巷口下車,然後我就在巷口等綽號「阿源」之男子騎車回來,綽號「阿源」之男子騎上開機車回來,我就向他借車,隨即我就騎乘上開機車回家,他沒有拿行照給我云云。經查:前揭車牌為吳居登所有,於114年9月10日上午7時許前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前遭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吳嘉豪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見上開機車為失竊之贓物無疑。次查,衡諸常情,向他人借用機車,為擔保機車來源之正當性,一般人理應要求一併借得行車執照,以避免在遇到交通違規或任何情況警方查詢時無法證明車輛之合法來源,此為眾所週知之理。再者,被告表示車輛係「阿源」之男子借其騎用,卻不知「阿源」友人之姓名、年籍,甚至聯絡方法,足認被告與該人並不熟識,而被告自一不熟識之人收受機車,卻未查明機車來源,被告應可知該機車是否來路不明之贓物,而被告於此情形下仍予收受,所辯對前開機車無贓物認識云云,難令人置信,是以被告有贓物之認識至明,被告上開辯解,實與常情有悖,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竊盜罪嫌云云,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載有明文。訊諸被告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而被害人亦無法明確指認車輛係遭何人所竊,故不得僅因被告騎乘失竊車輛即認定其有何竊盜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竊盜犯行,此部分罪嫌應屬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