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76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亭頤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亭頤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號「ATW-9982」號車牌貳面及未扣案之偽造行照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亭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至為警查獲時止,於該段期間內行使偽造車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車號「ATW-9982」號車牌2面及未扣案之偽造行照1張,均核屬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885號被 告 彭亭頤 (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亭頤明知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因違規超速遭公路監理機關查扣,竟於民國114年6月底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車牌 證件訂製」之成年人,以新臺幣1萬5,000元購得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行照1張,並於114年7月初某日起,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偽造之上開車牌2面懸掛於其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車身號碼:WBA5A5C56FD519396號)前後,並行駛於道路而行使該偽造之牌照,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及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與裁罰之正確性。嗣經警於114年10月15日10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發現上情而當場查扣上開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亭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被告與暱稱「車牌 證件訂製」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扣案偽造車牌2面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信與真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偽造之牌照2面及未扣案之偽造行照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