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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7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76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信翰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信翰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蘋果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補充更正為「黃信翰自民國114年7月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勝利』之成年人及其所屬應召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每趟…」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信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勝利」等應召站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14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數次媒介應召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係基於同一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沒收:㈠扣案之蘋果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聯絡載送應召女子相關

事宜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在卷(見警卷第7頁),並有LINE對話記錄截圖照片(見警卷第45至47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現金新臺幣6,000元在證人郭○○身上扣得,尚未據證人郭

○○交予被告,而非屬被告所有,難認被告已獲取本案犯罪所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㈢至於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固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413號被 告 黃信翰上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應召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14年7月間某日起,以每趟新臺幣(下同)300元至500元之代價,擔任載送應召女郎至各旅館、飯店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司機(俗稱車伕、馬伕),其營利方式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男客談妥性交易條件而媒介之,再由黃信翰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送應召女郎至高雄市各旅館、飯店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嗣於114年8月12日某時許,男客趙子華與該應召集團某成年成員聯繫後,約定於同日19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行旅802號房進行全套性交易。而應召集團成員獲悉上開性交易訊息後,即通知應召女子郭○○上開性交易訊息,另聯繫黃信翰後,黃信翰旋依指示,接送郭○○前往兆舍行旅,由郭○○與趙子華於802號房從事性器接合之全套性交易,郭○○並於完成性交易後,向趙子華收取6,000元報酬,於同日20時55分許步出802號房時為警查獲,並扣得6,000元報酬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信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趙○○與郭○○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數張及對話紀錄數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應召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