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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7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77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和佑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和佑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至5行更正為「不得對甲OO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犯罪事實第10至12行補充更正為「……車牌號碼『ZZZ』-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燈,致令不堪用,並以此方式對甲OO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和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本案毀損他人物品部分之犯行,雖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其罪對此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仍應依前揭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841號被 告 蔡和佑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和佑與甲OO為OOOO,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蔡和佑前因對甲OO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18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甲OO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OO直接或間接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蔡和佑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毀損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4年8月20日16時許,在高雄市OO區OOO路000巷內,以右腳踹甲OO所騎乘到前開處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後燈,致令不堪用之家庭暴力之行為方式騷擾甲OO,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和佑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OO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及機車毀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和佑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踹車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違反保護令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