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78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宭鳴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70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59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宭鳴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宭鳴自始即無出售衣物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AxSKo」向田辰維佯稱:如欲購買特價POLO牌衣服衣服,需先匯款後面交云云,並提供黃品銓(其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罪嫌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田辰維匯款,致田辰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0月29日21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00元至本案帳戶。嗣田辰維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本案帳戶即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上開款項亦即時遭圈存,尚未生掩飾或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或所在結果而止於洗錢未遂。
二、案經田辰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宭鳴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辰維、證人黃品銓指述情節相符(警卷第49至58、71至72頁,偵卷第35至37、47至48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41至4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45頁)、告訴人匯款收據(警卷第79頁)、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1至8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3至7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7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77至78頁)等件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㈡至公訴意旨雖主張洗錢犯行已既遂,然告訴人受詐欺贓款業
因警方通報警示帳戶而遭即時圈存等情,有前引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為證,並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無訛,有該公司114年12越10日儲字第1140086748號函足憑(本院卷第25頁),可知此時金流未形成斷點,仍屬透明易查,尚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結果,自應論以一般洗錢罪未遂罪,是公訴意旨認已既遂,顯有誤會,惟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結果有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曾經由社群軟體抖音上傳販售衣服影片誘使告訴人點擊,然此情業經被告於審理時明確否認(本院卷第7頁),且卷內亦無該影片資料相佐,故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當屬誤載,應予刪除。
㈢再被告本次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業如上載,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手
段賺取財物,反而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前開騙取財物行為,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洗錢犯行雖僅止於未遂,然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損害填補情狀,暨其餘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空調業、月薪約37,000元,離婚有1名小孩由前妻照顧、自身需給付扶養費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此經被告認明在卷(本院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告訴人匯付至本案帳戶3,500元,固屬被告洗錢財物,原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參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已規定:「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二、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疑似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等案件,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剩餘款項發還之規定,應循司法程序辦理」,可知銀行於案情明確詐財案件,應依上開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款項發還予被害人。據此,上述3,500元贓款既經郵局即時圈存,前已述及,且本案被害人僅有告訴人1人,其所匯入款項當可明確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告訴人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必要,以利銀行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予告訴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秀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項目 備註 iPhone手機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