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78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元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續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元璟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羅元璟辯解之理由,除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⒈⑵第5行部分(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3頁第7行部分),補充為「……,被告亦自承告訴人沒有盜用其帳戶(偵卷第22頁),顯非遭盜領,被告辯稱:我說的都是實話云云(偵續卷第43頁),亦不能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妨害他人名譽之法律誡命,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與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未曾因犯相同罪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㈣本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核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告訴人甲○○雖以被告與其間非無另案,且被告非無前科等由,指摘檢察官前旨未洽,並聲請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惟按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前科素行),固為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之一,然其係列於該條第5款,並與其他各款事項併列,足見其性質僅屬量刑審酌因素之一,尚非得據為科刑之唯一判斷標準。又被告與告訴人間另案所涉罪責,應於該另案審理中為充分評價,亦非得於本案逕採為不利認定之依據。是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及上開聲請,均不能採,附此敘明;㈤告訴人具狀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10條第1至2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265號
被 告 羅元璟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元璟與甲○○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羅元璟於民國114年2月5日10時30分許,在其當時位在高雄市○○區○○道路000號9樓租屋處與甲○○發生爭執肢體衝突分手後,明知甲○○並未盜領其款項,亦知悉其與甲○○縱有債務糾紛亦屬私人糾紛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4年2月5日14、15時許,在上開租屋處,以手機登入社群網站INSTAGRAM其個人暱稱「Zzzzzzzzzz」帳號,接續發布「○○○盜領又帳戶的錢16萬又跟我借58000不環錢環錢啦」及「@zzzzzzzzz.tw跟我借58000還圈存我帳戶165428總共223428請環錢盜領我帳戶165428再不出面我就提告」等2則貼文,足以毀損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羅元瑾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為上開2則貼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誹謗犯嫌,辯稱:因為甲○○當時說她不知情,都連絡不到她,或是已讀不回,我想說透過她朋友去提醒她云云。經查: 1.由卷附告訴人提出之貼文截圖觀之: ⑴網路貼文在限時動態貼文下方標註告訴人帳號@zzzzzzzzz.tw,及渠等2人共同好友帳號(zzz000000、@zzzzzzzzzzzzz),而告訴人@zzzzzzzzz.tw 帳號係可供網友點選之超連結,點進就可以直接進到告訴人IG帳號,○○○從事表演及主持工作,與被告皆是表演工作者,渠等2人在該領域有許多認識他們之人,也是圈內熟識之人,況@zzzzzzzzz.tw 帳號,其個人檔案中有許多告訴人之個人照,帳號首頁也明確載有「Zzzzz○○○」、「甲○○」,點選觀看該網頁後,一般人均可輕易知道被告貼文中所指之人姓名、長相,況告訴人有12.4萬粉絲,上揭貼文自足相當程度影響到告訴人之名譽及財務信用。 ⑵帳戶存款遭到圈存與遭到盜領係不同事實,況查詢紀錄截圖顯示帳面餘額26萬2604元,可用餘額為0,顯非遭盜領。 ⑶至貼文所指借款58000不還錢部分,被告辯稱:告訴人跟我借5萬8000元是要付律師費,是要付她告我性侵傷害的律師費,我的律師費8萬元,告訴人的律師費是8萬8000元,我們當時一直分分合合。分手就告我,復合又說她要撤回,她想要請律師來處理,她說她手邊只有3萬,要跟我借5萬8000元等語,與告訴人所稱被告允諾說要先幫我付律師費,總共是8萬8000元,但他只負責5萬8000元,所以我沒有跟他借錢,是他允諾說要幫我付的等語。雙方就此各執一詞,惟縱然貼文內容屬實,亦屬於私人間債務糾紛,屬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2.綜上,被告加重誹謗犯行 堪以認定,所辯顯係卸責 之詞,要難採信。 (二)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提供之貼文資料 1份。 證明被告有上揭加重誹謗犯 行之事實。 (三) 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2626號起訴書1份。 佐證被告與告訴人感情不睦,並動手毆打告訴人,確存有誹謗告訴人動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以文字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