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78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凱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凱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龍蝦貳尾、螃蟹貳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詹凱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詹凱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同欄一第2至4行「徒手撕毀岸上水池內之漁網,取出其內孫琮育所有之龍蝦及螃蟹而竊取之」補充為「徒手撕毀岸上水池內之漁網(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取出其內孫琮育所有之龍蝦2尾及螃蟹2隻而竊取之」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凱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件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件竊得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物品,核屬其犯罪所得。被告雖供稱:龍蝦2尾送給韋奕安,螃蟹我已經食用了等語。另案被告韋奕安則供稱:詹凱程給我2尾龍蝦,已經吃掉了等語。但上開物品既迄今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孫琮育,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987號被 告 詹凱程 (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凱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4月7日凌晨1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0號對面漁港,徒手撕毀岸上水池內之漁網,取出其內孫琮育所有之龍蝦及螃蟹而竊取之。並將其中龍蝦2尾,於返回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1樓住處後,贈予載送他回家之韋奕安(收受贓物罪嫌部分業已提起公訴)。
二、案經孫琮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詹凱程之自白,(二)告訴人孫琮育之指訴,(三)共同被告韋奕安之證詞,(四)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雖告訴人及報告機關均以被告之所以能破壞上述漁網,當係使用剪刀等兇器使然,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云云。然此節除據被告堅詞否認外,案發現場之監視器並未攝得被告曾持剪刀或其他類似工具行竊,是此部分難以證明,但究與首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無從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