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8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80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韓朝科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韓朝科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韓朝科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而基於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更正為「而基於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2條,惟僅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適用其行為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

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嫌,雖有未恰,惟因所適用之法條相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確實有少繳每期新臺幣(下同)2000元的利息,大概繳1、2次利息就還清等語(見偵字第34181號卷第24頁),然實無從得知被告實際少繳之數額為何,是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採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被告所獲得之對價為少繳之2000元利息,此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181號被 告 韓朝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韓朝科(所涉幫助重利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仍為求獲取申辦貸款及減輕利息之利益,而基於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前某時,在高雄市橋頭區某統一超商,與綽號「楊豪」之成年男子期約以抵銷每期(2週為1期)借款利息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付予「楊豪」,而提供本案帳戶予「楊豪」使用。嗣「楊豪」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尚豪」之人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尚豪」聯繫陳詩云,雙方相約於112年8月16日14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Smile飲品脆皮雞蛋糕」,達成由「尚豪」借款5萬元予陳詩云之合意,並約定年息2萬8000元(年利率約56%),以本案帳戶為清償本息之收款帳戶,「尚豪」即預先扣除第一期利息2萬8,000元後,將2萬2,000元貸予陳詩云,嗣後陳詩云陸續匯款或現金存款共計4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以償還借款,韓朝科則於接獲警方通知後,遲至113年1月間始取回本案帳戶資料。

二、案經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韓朝科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楊豪」使用,藉以減輕利息負擔乙情,然矢口否認其有何涉犯上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將本案帳戶借給「楊豪」,我是因為要跟「楊豪」借錢才給他帳戶,當初我要向「楊豪」借2萬元,他說利息每2週為1期,每期利息是4000元,如果提供銀行帳戶給他使用,利息就減輕為每期2000元,我為了要少付利息,就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面交給「楊豪」,我有借到2萬元,也因此每期少繳2000元利息,我不知道「楊豪」真實姓名,當初對話紀錄也都刪除了,我不知道「尚豪」是誰,也不清楚本案帳戶後續匯款情形,我不知道法律規定,不承認犯罪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陳詩云為償還借貸分期本息,而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等情,業經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綦詳,並有貸款明細表、被害人之金融帳戶資料、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本案帳戶確已遭「尚豪」作為收取債務之用。被告雖否認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涉及犯罪,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係為利借貸,並圖減輕每期利息2000元之利益,而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且後續確有貸得2萬元,並依雙方所約定之優惠條件(即每期借款利息由4000元降為2000元)清償利息等情,顯見被告坦承提供帳戶可以抵銷債務,其自始即認知提供帳戶可換取顯不相當之利益,並為獲取利益而隨意處分金融帳戶資料,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此間顯然不具正當理由;且酌以被告明確知悉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即是將該帳戶使用權交予他人,可能遭人濫用,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綦詳,又被告不知「楊豪」真實姓名及年籍,顯見雙方實無任何信賴基礎,足認被告確因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而取得抵銷利息債務之利益,是被告上開行為顯已涉犯洗錢防制法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犯罪甚明。

(二)再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詳後述)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本案被告因申辦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揆諸前揭立法理由說明,應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

(三)再者,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或者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收受、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前開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匯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況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其他財產犯罪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且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者,當能預見係可能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並有約7年之工作經驗,曾任職服務業、業務等情,據被告供承在卷,足見被告為智識健全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為貪圖抵銷借款利息債務之利益,而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重要個人資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楊豪」使用,亦表示相關對話記錄等證據均已刪除,自難認該人係有何特別信賴關係之人,而本案帳戶後續既作為收取被害人匯款使用,亦有收付款項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要無足採。綜上,被告既將本案帳戶交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並實際取得抵銷利息債務之利益,顯無正當理由,其容任該不明人士得以被告名義使用本案帳戶,主觀上應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而將名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惟僅係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並做文字修正,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