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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8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81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淑琳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7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71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淑琳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支付賠償金。未扣案洗錢之財物現金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刪除「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第17行「察覺有異,」補充更正為「察覺有異,卻仍提升犯意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19行刪除「尚未生掩飾、」;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淑琳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罪名及罪數:㈠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㈡查被告起初雖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附件一所示永豐

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附件一所示方式向告訴人黃美芳詐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款項,惟被告於警詢時既自陳:我察覺有異狀,疑似詐騙情形,所以我立即操作一卡通儲值系統,將3萬元提領至我名下一卡通帳戶內,之後我發現帳戶遭警示無法使用,直到114年6月初接到警方通知才主動配合調查等語(警卷第7頁),足認被告於告訴人因受騙而匯款3萬元至附件一所示永豐帳戶後,主觀上已對該筆匯款屬受騙贓款一事有所預見,卻未及時主動報警處理,反而自行將該筆贓款儲值轉存至名下之附件一所示一卡通帳戶,且被告將受騙款項儲值轉存至其他帳戶之行為,亦足生其斯時可實際取得並支配該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及分層化隱匿該筆受騙贓款去向等結果,故被告前開儲值轉存行為核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無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告本案所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容有未洽,惟因此僅屬犯罪狀態之不同,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被告以一行為而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事後又以儲值轉存方式支配受騙贓款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已與告訴人以6,000元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之財產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緩刑宣告:被告雖有有期徒刑之科刑執行紀錄,惟於本案判決時回溯5年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調解成立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修補其所肇生之損害,頗見悔意,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及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爰斟酌調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賠償責任。

六、沒收與否之說明:告訴人所匯之3萬元款項,業經被告自行儲值轉存至其附件一所示一卡通帳戶內,足認被告實際上已取得前揭款項,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此犯罪所得適為其所經手之洗錢標的而未經扣案,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如被告後續有提出證明佐證已依約履行調解筆錄所示賠償責任,自可從沒收數額中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欣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799號被 告 陳淑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琳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及虛擬資產服務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而可預見將前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竟仍為求獲取貸款之利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6日18時許,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現改為台北富邦銀行,下稱日盛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遠東企業集團」之人使用,並以LINE告知前開提款卡之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4月18日9時許,以冒用LINE帳號之詐欺方式訛詐黃美芳,致黃美芳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21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永豐帳戶內。嗣因陳淑琳察覺有異,將該筆黃美芳所匯入之3萬元款項儲值至其申辦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而尚未生掩飾、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黃美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淑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為辦理貸款而交付永豐帳戶、日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坦承有將黃美芳所匯入永豐帳戶之3萬元款項,以儲值之方式轉匯至一卡通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黃美芳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行騙,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匯款3萬元至永豐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各1份 4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告訴人詐欺集團行騙匯款3萬元至永豐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將黃美芳所匯入永豐帳戶之3萬元款項,以儲值之方式轉匯至一卡通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3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為幫助洗錢未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佩欣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