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81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鈞立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662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099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A04於民國114年4月4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住處,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恐嚇之接續犯意,已其所持用之手機連接網路至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社群平臺臉書,透過其所申登臉書帳號暱稱「
Jun Li」之名義,張貼如附表所示貼文之方式,辱罵A02及恫嚇A01、A02,足以貶損A02之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並使A01、A02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A01、A02擷取如附表所示之貼文擷圖,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在卷(見偵卷第8至10、53、54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所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5、16、19、20、55、56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申設臉書帳號頁面及如附表所示之貼文擷圖照片共6張(見偵卷第25頁)、告訴人A02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9、31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同
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又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接續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內容
,而對告訴人A01、A02等2人為恐嚇、誹謗及公然侮辱等行為,可認被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犯罪,其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則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再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罪、公然侮辱罪及散布
文字誹謗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
㈣被告雖為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於112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
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3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審易卷第43頁);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
⒉然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又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為妨害秩序案件,與其本案所犯恐嚇、誹謗及公然侮辱等案件,其罪名、罪質及侵害法益均屬不同,其犯罪手段、動機、情節、目的、原因均顯屬有別,故被告雖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尚不足以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亦不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故而於被告本案所犯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應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附予述明。
㈤爰審酌被告既身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理應知在現代民主法
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僅因其與告訴人2人間因故發生爭執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雙方爭議,竟以透過網路張貼恐嚇文字及不堪言詞等方式,對告訴人2人為恐嚇、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行為,除對於告訴人A02名譽造成影響之外,並致告訴人A01、A02因而心生畏懼,造成告訴人A01、A02等2人飽受精神及心理壓力,而難以安寧,顯見被告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且其所為除致告訴人A02名譽上受有損害外,並令告訴人2人精神上亦受有莫大痛苦,堪認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復未取得告訴人2人諒解,致其所犯造成危害及致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或填補;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不論累犯)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4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均有明文。查被告係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在前述臉書網路平台上,陸續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內容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審易卷第39頁);由此可認被告所有該支行動電話,應核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然衡情該支行動電話應屬被告作為一般聯絡工具使用,並非係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且若予以宣告沒收之,與其本案所犯致生損害懲罰效果相較,不無逾被告本案犯行之可責程度,復未據扣案,並為免將來執行之勞費起見,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毋庸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附表:
編號 貼文內容 涉犯罪嫌 1 「被睡過一輪的破格女人~請問有人要嗎?不用做一些小動作封鎖在發文跟你那個王八蛋老公像人一點啦 不高興歡迎,不用牽扯其他人我跟你隨時等你脆:@weimini,A02 A02你跟你老公保重以上」等語,並張貼A02之頭像照片及臉書帳號頁面。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2 「抓人啟事 高雄球版有人認識嗎?外號:Tone wang 在高雄看到此人攔下來通知~紅包到位 不要試水溫~你試不起。歡迎大哥照會 誰來講都一樣以上。」,並張貼A01、A02及其等小孩(臉部有馬賽克)之照片,照片上標註「我們的事情還沒結束喔 6667黑色3頭開車,路上小心」等語。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