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82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簡文貴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607號、第1608號、第160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468至1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簡文貴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外,並就附件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提款卡、密碼」補充更正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同欄一第14至15行「均旋遭提領一空」更正為「均旋遭轉匯一空」,同欄二第1行「張簡文貴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補充更正為「張簡文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同欄三第6行「仍於於翌(7)日19時」補充為「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7)日19時」;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下稱將來銀行帳戶)」補充為「(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同欄第17行「轉匯附表…銀行帳戶」補充為「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將來銀行帳戶,均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1
3、30、33「匯款時間」欄,依序補充更正為「112年3月31日9時50分許」、「112年3月31日11時45分許」、「112年4月6日11時55分許」、「112年3月29日13時7分許」;證據部分「被害人李欣穎於警詢時之證詞」更正為「被害人黃任薇於警詢時之證詞」,並補充「李璦萱、謝光喜、粘世明、黃任薇、林克翔、劉志隆、林世杰、嚴仁厚、張家秝、潘春長、吳献群、張茱莉、陳可嘉、潘梓嫻、林蔚文、黃鼎康等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行政院民國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函暨所附資料、被告張簡文貴於偵查中之自白(見臺南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1468號卷第43頁)」。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簡文貴為如附件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如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第1次修法,本次僅修正第16條及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4條並未作修正),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第2次修法),而本件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不論於第1次或第2次修法前,均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第2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上限規定。而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於第1次修法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法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法後之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改為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不論第2次修法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或第2次修法後之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增訂要件始符減刑規定之適用,俱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選擇較有利者:
本件被告係犯幫助洗錢罪,並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如適用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復依刑法幫助犯、第1次修法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第2次修法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0月,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5年;如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因被告本件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適用該條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未因本件犯行獲有所得,自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故經依刑法幫助犯、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4年11月。是經比較結果,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2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告訴人蔡傳德、李璦萱、謝光喜、粘世明、黃美淑、林克翔、王振中、劉志隆、林世杰、嚴仁厚、張家秝、潘春長、吳献群、張茱莉、陳可嘉、鄭天宇、潘梓嫻、徐志明、林蔚文、李欣穎及被害人陳秀蓮、黃任薇、黃巧云、黃鼎康(下合稱蔡傳德等24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匯或經手蔡傳德等24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㈢核被告就如附件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如附件二移送併辦
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如附件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就如附件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已陸續修正並經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但本件所涉各項毒品之濃度值均未作修正,尚不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更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公告。
㈣被告就如附件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如附件二移送併辦意
旨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以一提供本件2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蔡傳德等24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件二所示)因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侵占、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刑之減輕:
⒈關於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
件2個帳戶,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復未因本件犯行獲有所得(詳後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上開犯行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⒉被告因交通違規遭員警攔檢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騎車上路前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是被告雖未向員警坦承其騎車上路前亦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但仍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減輕其刑。
三、沒收:㈠被告本件侵占之如附件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物品,屬
其犯罪所得,上開物品既迄今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吳宜螢,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如附件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如附件二移送併辦意
旨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後,第2次修法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第1次修法時第18條並未作修正),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即第2次修法),惟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亦即第2次修法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經查:
⒈本件蔡傳德等24人所匯入本件2個帳戶之款項,屬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但該等款項既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一空,被告並非實際轉匯或得款之人,又被告本件犯行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復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倘就該等款項在被告所犯罪刑項下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將本件2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本件2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錢鴻明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如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張簡文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張簡文貴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車牌號碼ADZ-5023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 張簡文貴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607號
被 告 張簡文貴 (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文貴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3月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蔡傳德,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7日9時38分、9時40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48萬元入本案帳戶,均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嗣蔡傳德發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張簡文貴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於114年2月2日18時4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B1,向吳宜螢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並聲稱30分鐘後會還車。另向吳宜瑩收受現金1萬4,000元,表示會代為繳交電信費用,詎事後未依約還車,亦未代為繳交電信費用,將該車及現金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已。
三、張簡文貴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4月6日某時,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案件另案提起公訴)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於翌(7)日19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0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3,403ng/mL)、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2,92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22,980ng/mL),均已超過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以上而查獲,始悉上情。
四、案經蔡傳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吳宜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簡文貴坦承上開侵占及公共危險犯行,並坦承交予本案帳戶予堂妹張簡麗慈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聯絡不到堂妹云云,經查:
(一)上開侵占及公共危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宜螢指訴相符,復有警方調閱本市車牌辦識系統畫面擷圖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U042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20)、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等附卷可稽,是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予認定。
(二)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部分:
1、告訴人蔡傳德遭詐騙,而依照指示匯款入本案帳戶等情,業據其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其提供之交易明細、詐騙對話紀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本案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取得不法款項使用乙節,應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始終未提出其將本案帳戶交付堂妹張簡麗慈使用,或對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事不知情之證據。況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緊密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一般人所具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基此,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予不詳他人時,應當已預見對方有可能以本案帳戶資料從事不法犯罪行為之可能,而仍不違背其本意,決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該不詳人士供其任意使用。準此以觀,堪認被告顯具有幫助他人實施不法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空言否認,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等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犯罪事實二所為係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上開3罪間,犯意個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附件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468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469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470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471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472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473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474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475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476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477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478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479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480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481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482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483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484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485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486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487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488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489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490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491號 被 告 張簡文貴 (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張簡文貴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7日9時22分前某時,將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附表所示李璦萱、謝光喜、粘世明、黃美淑、林克翔、王振中、劉志隆、林世杰、嚴仁厚、張家秝、潘春長、吳献群、張茱莉、陳可嘉、鄭天宇、潘梓嫻、徐志明、林蔚文、李欣穎及陳秀蓮、黃任薇、黃巧云、黃鼎康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將來銀行帳戶。案經李璦萱、謝光喜、粘世明、黃美淑、林克翔、王振中、劉志隆、林世杰、嚴仁厚、張家秝、潘春長、吳献群、張茱莉、陳可嘉、鄭天宇、潘梓嫻、徐志明、林蔚文、李欣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清單: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璦萱、謝光喜、粘世明、黃美淑、林克翔、王振中、劉志隆、林世杰、嚴仁厚、張家秝、潘春長、吳献群、張茱莉、陳可嘉、鄭天宇、潘梓嫻、徐志明、林蔚文、李欣穎及被害人陳秀蓮、黃巧云、李欣穎、黃鼎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兆豐銀行帳戶、將來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㈢告訴人等人提出如附表所示匯款憑證。三、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 31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四、併案理由: 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16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仰股)以114年度簡字第5823號審理,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係同時交付數帳戶供他人不法使用致數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行為,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附表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 額(新臺幣:元)匯入帳戶匯款憑證1告訴人李璦萱(112偵15741卷)112年3月31日12時49分前某時透過YOUTUBE網站、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112年3月31日12時49分許140,000兆豐銀行帳戶2告訴人謝光喜(112偵18131卷)112年3月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112年3月30日9時45分許160,000兆豐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翻拍照3112年3月30日9時50分許 41,000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翻拍照4被害人陳秀蓮(112偵19878卷)112年3月30日9時40分前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至網站註冊進行投資為由要求匯款112年3月30日9時40分許 50,000兆豐銀行帳戶5112年3月30日9時42分許 50,0006112年4月6日13時20分許450,0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7告訴人粘世明(112偵20402、113偵14545卷)112年3月29日9時57分前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112年3月29日9時57分許 50,000兆豐銀行帳戶8112年3月29日9時59分許 50,0009告訴人黃美淑(112偵36857卷)112年3月27日9時22分前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112年3月27日9時22分許400,000將來銀行帳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被害人黃任薇(113偵663卷)112年3月31日9時43分前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112年3月31日9時43分許150,000兆豐銀行帳戶交易結果畫面截圖11告訴人林克翔(113偵666卷)112年3月29日11時21分前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112年3月29日11時21分許20,000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2112年3月30日12時22分許30,000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3告訴人王振中(113偵1895卷)112年3月31日前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下載APP進行投資為由要求匯款112年3月31日100,000兆豐銀行帳戶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14告訴人劉志隆(112偵21162卷)112年3月27日12時45分前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下載APP投資為由要求匯款112年3月27日12時45分許200,000將來銀行帳戶15告訴人林世杰(112偵23401卷)112年3月31日13時27分前某時透過FACEBOOKL、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下載APP進行投資操作為由要求匯款112年3月31日13時27分許 50,000兆豐銀行帳戶16告訴人嚴仁厚(112偵25586卷)112年3月31日9時41分前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112年3月31日9時41分許500,000兆豐銀行帳戶17告訴人張家秝(112偵25612卷)112年3月31日10時33分前某時透過網路佯以邀約投資購買股票112年3月31日10時33分許240,000兆豐銀行帳戶18112年3月31日10時49分許 50,000兆豐銀行帳戶19112年3月31日10時53分許 10,000兆豐銀行帳戶20告訴人潘春長(112偵26817卷)112年4月7日10時37分前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112年4月7日10時37分許339,853兆豐銀行帳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1告訴人吳献群(112偵23317、112偵29292卷)112年4月6日10時5分前某時佯以邀約下載APP投資股票為由要求匯款112年4月6日10時5分許200,000兆豐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翻拍照22告訴人張茱莉(112偵27579卷)112年3月29日11時25分前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下載APP進行投資為由要求匯款112年3月29日11時25分許350,000兆豐銀行帳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3告訴人陳可嘉(112偵32505卷)112年3月31日11時23分前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下載APP進行投資為由要求匯款112年3月31日11時23分許 50,000兆豐銀行帳戶24112年3月31日11時24分許 26,000兆豐銀行帳戶25告訴人鄭天宇(112偵32514卷)112年3月29日12時24分前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112年3月29日12時24分許808,750兆豐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26告訴人潘梓嫻(112偵33402卷)112年3月30日9時41分前某時透過YOUTUBE、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112年3月30日9時41分許570,000兆豐銀行帳戶存款憑條27告訴人徐志明(113偵10203卷)112年3月31日10時12分前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112年3月31日10時12分許100,000兆豐銀行帳戶28被害人黃巧云(113偵11026卷)112年3月30日12時3分前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112年3月30日12時3分許50,000兆豐銀行帳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9112年4月6日10時許50,000兆豐銀行帳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0告訴人林蔚文(114偵1301卷)112年4月6日前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112年4月6日751,247兆豐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31告訴人李欣穎(114偵8009卷)112年3月29日10時13分前某時透過網路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112年3月29日10時13分許30,000將來銀行帳戶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永康分局警卷第37頁)32112年3月29日10時15分許5,000將來銀行帳戶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永康分局警卷第37頁)33被害人黃鼎康(114偵8009卷)112年3月29日前某時透過網路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112年3月29日500,168兆豐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