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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8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82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文啓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6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129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蘇文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被告蘇文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傳送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文字訊息內容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又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可徵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已見悔意。至於告訴人以刑事陳述狀主張被告並未按本院民事判決之內容履行賠償金額等語,然此部分係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因工程糾紛而有民事訴訟,被告並供稱目前該案件上訴至二審等語,是該民事訴訟程序尚未終結,告訴人主張被告應付之契約違約金仍可待該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依確定判決結果獲得損害填補,尚難僅以被告目前尚未給付契約違約金即認被告就恐嚇犯行無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30號被 告 蘇文啓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蘇文啓係大木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承攬陳恒宗址設高雄市○鎮區○○街0巷00號之房屋修繕工程。詎蘇文啓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9日,在與陳恒宗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梧州街整修討論群」中,向陳恒宗恫稱「你就好好過年 年後我們好好算帳」、「我現在就去你家亂」、「會叫的狗 不會咬人 不會叫的狗 會咬人 別把我逼到 你會S很慘跟你說」、「我最後警告 你在來鬧一次 我會讓你付出代價

年後我不上班了 我就跟你摃 我會讓你家完工日遙遙無期」、「你在說一次我詐騙你225萬 我會把你家拆了」等語,令陳恒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恒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文啓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為上開行為,惟矢口否認涉有恐嚇犯行,辯稱:是因為告訴人陳恒宗到我家吵鬧,我要求他道歉,他不肯所以才會在通訊軟體LINE起爭執,才會傳那些訊息給他等語,惟上開文字訊息已明顯屬危及告訴人生命、財產等之惡害告知,是所辯礙難憑採。 2 告訴人陳恒宗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蘇文啓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被告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恒宗恫稱之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是接續的一行為,較符合社會通念,且適度評價被告的犯罪行為而不至於過苛,故為接續犯,請論以1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