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83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昱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昱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本件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506號被 告 陳昱傑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傑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以電話聯繫友人洪敬凱,向其商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車輛)使用,旋即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前牽走本案車輛。嗣洪敬凱自113年3月間起,多次聯繫陳昱傑表明不願再續借本案車輛及請求返還之意,詎陳昱傑竟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本案車輛予以侵占入己,而不予理會洪敬凱反覆請求返還本案車輛之訊息及來電。嗣經洪敬凱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敬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傑於偵訊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敬凱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謝義晨於警詢之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