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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8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84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天航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042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043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天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蔡天航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至4行更正為「竟徒手開啟冰箱竊取李進良之高牧鮮奶10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另有竊盜案件尚在審理中,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分別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高牧鮮奶各10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蔡天航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蔡天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牧鮮奶拾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蔡天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牧鮮奶拾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042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043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044號被 告 蔡天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天航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蔡天航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3日10時20

分許,未經承租人曾柏鈞之同意,即擅自將店門口之門板移除而無故侵入曾柏鈞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的飲料店(小乃紅茶冰)內,並擅自使用該店之洗手槽盥洗及翻動店內物品。嗣經曾柏鈞察覺有異並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蔡天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8月2

1日8時52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騎樓,見騎樓冰箱內存有鮮奶且無人看顧,竟以不詳方式開啟冰箱外之鎖鍊而徒手竊取李進良之高牧鮮奶10瓶,得手後隨即將之放腳踏自行車車籃上騎乘離去。

㈢蔡天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復於114年9

月1日7時48分許,再次騎乘腳踏自行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騎樓,見騎樓冰箱內存有鮮奶且無人看顧,竟以不詳方式開啟冰箱外之鎖鍊而徒手竊取吳卓玲之高牧鮮奶10瓶,得手後隨即將之放腳踏自行車車籃上騎乘離去。嗣因李進良、吳卓玲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柏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及李進良、吳卓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天航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堅詞否認上開竊盜犯行,於警詢時辯稱略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地點中,監視器畫面拍到的人是我本人,但我不知道我在幹嘛,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地點中,監視器畫面拍到的人我不知道是否為我本人,我不知道我在幹嘛云云;於偵訊時則辯稱略以:我不知道、不曉得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曾柏鈞、李進良、吳卓玲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Google街景查詢畫面資料、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被告遭查獲後於警詢時拍攝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參。而比對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中犯嫌之影像畫面、案卷附員警於被告遭查獲後所拍攝之面部及身形照片,及被告到庭後本署所拍攝之面部及身形照片,可知本件監視器畫面暨截圖中之竊嫌,其面部輪廓、特徵、身形與衣著,均與被告相符,足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至上開地點為前開犯行,甚為明確。被告前開所辯,當為臨訟卸責之詞,難認可採,本件事證應屬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天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則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高牧鮮奶共20瓶,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駱思翰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