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84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定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定紘犯竊盜罪,共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㈡關於「8月28日」之記載,均更正為「8月23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定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依序予以分論併罰(共2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前案裁判之執行情形,業據刑之指揮執行機關檢察官於本案聲請書論敘明確,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件在卷可查,堪以認定。被告受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茲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近,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卷內又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應認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依該規定均予加重其刑。
四、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腳踏自行車、微型電動二輪車,嗣均已扣案並分別發還告訴人林庭佑、被害人團文民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偵卷第27、3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361號被 告 謝定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定紘前於民國97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5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又於9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3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又於98年間,因偽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前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0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後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601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12年9月1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謝定紘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謝定紘於114年8月28日上午7時47許,步行經過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享溫馨KTV大寮店前,見林庭佑所有之腳踏自行車(下稱本案自行車)停放該處而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本案自行車離開現場,以此方式竊取本案自行車得手()。
(二)謝定紘於114年8月28日上午7時50許,騎乘本案自行車行經高雄市○○區00○0號前,見DOAN VAN MAN(中文譯名:團文民;下稱團文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本案電動車)停放該處而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啟動電門,騎乘本案電動車離開現場,以此方式竊取本案電動車得手。
嗣林庭佑發現本案自行車遭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取現場暨其附近道路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本案自行車已發還林庭佑;本案電動車暨其鑰匙均已發還團文民)。
二、案經林庭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定紘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庭佑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團文民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抵相符,復有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之現場暨其附近道路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本案自行車、本案電動車為警尋獲時之現場照片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份所犯上揭普通竊盜罪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紀錄,有本署95年度偵字第25278、32091號起訴書、本署97年度偵字第29468號起訴書、高雄地院97年度審訴字第5328號判決、本署98年度偵字第2011號起訴書、高雄地院98年度審訴字第687號判決、同院98年度審聲字第2098裁定、同院109年度聲字第2601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之在監在押資料各1份、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3份、執行案件簡表、觀護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08年2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參酌該解釋之意旨,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前案中就強盜、搶奪等案件部分而言,與本案同屬財產犯罪,均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損,然被告歷經前案有期徒刑之刑罰後,竟於前案執行完畢不過約1年11月,旋即再犯本案,足以顯示前案之執行無成效,被告遵循法規範之意識低落,法敵對意識強烈,具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前案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使被告自我管控,未達矯正其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刑之執行成效不彰,未能加深被告之守法觀念,是為使被告日後知所警惕,俾達矯正其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酌以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罪刑相當之意旨,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