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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8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84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文博選任辯護人 宋明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197號、第27752號、第30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文博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非法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113年11月22日17時30分許時」更正為「113年11月23日22時29分許」,另補充不採被告鄭文博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當時以為他是銀行的貸款代辦公司等語。然查:㈠依被告所辯之脈絡,詐欺集團成員係向被告表示將匯款至伊

本案2帳戶做收入證明,以利貸款,伊需依指示再將款項提領出來交還。是被告雖未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然其以同意他人將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後,再由被告將該等款項提領後交付之方式,使該他人得以實際使用被告之本案2帳戶,實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所定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客觀構成要件無異。

㈡衡情銀行受理申請貸款,係審酌借款人之信用狀況、是否有

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情,銀行亦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借款人之信用狀況,並無可能僅憑特定短期天數內創造帳戶內資金流動紀錄,即允准貸款之情,故被告所辯已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被告亦自承:當初去銀行貸款,提供一般的資料,例如帳戶封面、證件,(是否需要有不認識的人匯錢進來,要你去提款這些程序?)那時候銀行就說我沒有過而已等語(院卷第71頁),是被告應知悉本案代辦貸款流程有異。

㈢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之立法

理由第5點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另所謂期約,乃指交付帳戶方與收受帳戶方間關於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合意,且僅以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約定即足,即使對價之金額、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之成立;又所謂對價,則係指交付帳戶方交付帳戶係出於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

㈣依被告自承:我是接到貸款電話,問我有沒有資金需求,對

方就加我LINE,不清楚對方年籍、姓名、電話等語(警一卷第7、9頁),被告既不知對方之真實身分,顯見被告與對方並無信賴基礎,是難認被告係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而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並依指示將該他人所匯款項提領後交予對方。㈤從而,被告既使他人得以實際使用本案2帳戶,顯已知悉該他

人即因此取得本案2帳戶之使用、支配權,而可利用本案2帳戶進行款項之收取及提領。是被告縱因LINE暱稱「鄭弘樺」、「黎偉賓」等人隱瞞使用本案2帳戶之真實目的,而使被告主觀上對於其等將本案2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用,欠缺認識或容認,而無與其等共同犯罪或幫助之犯意,然被告亦無因受騙而對於自己期約取得貸款利益而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事實毫無認識之情形。

㈥綜上,被告為獲取期約之貸款利益,率爾提供本案2帳戶予他

人使用,兩者間具有對價給付關係,又無欠缺構成要件之故意,且所為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而無阻卻違法之適用。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非法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四、本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被告本案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義務沒收範疇,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為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款項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197號114年度偵字第27752號114年度偵字第30245號被 告 鄭文博

選任辯護人 宋明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博知悉任何人不得隨意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處置來路不明與性質不詳之金流,竟為求獲取貸款目的,而同意配合製作虛假金流資料,而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17時30分許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簿封面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利吉貸金融理財代辦公司業務」之詐欺集團成員「鄭弘樺」、「黎偉賓」,容任該等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吳盈慶、王伶綺、劉伊恩、李婉瑜、黃興華(以下稱吳盈慶等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受款帳戶內。鄭文博再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提款金額領出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志傑」。嗣吳盈慶等5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盈慶等5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文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鄭文博固坦承為求貸款因而提供前開中信、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不詳年籍之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提款金額領出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志傑」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不法,辯稱:我要辦貸款,對方只跟我說要做收入證明,匯進來的錢,公司說不領出來交給對方,要對我提告等語。 2 1.證人即附表之被害人吳盈慶等5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被害人吳盈慶等5人之報案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 告訴人吳盈慶、王伶綺、劉伊恩、李婉瑜、黃興華遭詐騙而上匯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1.被告上開中信帳戶、郵局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114偵22197號案警卷)。 2.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4偵27752號案警卷)。 告訴人吳盈慶等5人匯入之款項,隨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4 被告與「黎偉賓」之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提供帳戶給他人製作收入證明等語。然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業已敘明以應徵工作、辦理貸款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係為配合製作內容不實之金流紀錄,而將其名下上開金融帳戶交付與他人顯非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觀諸被告提出與「黎偉賓」之對話紀錄截圖,足認被告確實係因辦理貸款事宜而提供帳戶予對方,是被告上開辯稱是因為要辦貸款等語尚堪採信,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上開帳戶之人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詐欺之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吳盈慶 (提告) 113年12月3日前某時/ 假冒親友借款 113年12月3日13時 48萬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 113年12月3日13時39分 38萬6000元 114偵22197 113年12月3日13時57分 3萬元 113年12月3日15時8分 6萬5000元 2 王伶綺 (提告) 113年12月1日某時許/ 假中獎 113年12月3日16時 4萬15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113年12月3日16時13分 4萬元 114偵00000 000偵27752 3 劉伊恩 (提告) 113年12月2日14時許/ 假買賣 113年12月3日16時12分 2萬9989元 113年12月3日16時19分 6萬元 114偵00000 000偵27752 4 李婉瑜 (提告) 113年12月3日16時16分許前某時/ 假買賣 113年12月3日16時16分 1萬5000元 114偵30245 5 黃興華 (提告) 113年12月3日16時許/ 假買賣 113年12月3日16時20分 3000元 113年12月3日16時38分 3萬1000元 114偵00000 000偵27752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