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85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松仁選任辯護人 黃國瑋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966號),被告自白犯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松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謝松仁於準備程序時,就其被訴犯罪事實與罪名均自白認罪,本院審酌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掃描為電磁紀錄後傳送予不知情之葉博卿,透過不知情之葉博卿傳送至照華事務所臺北所以電子送件方式傳送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而予以行使,其偽造行為乃屬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有相當智識能力、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其與告訴人謝松裕為兄弟,先後擔任欣達柏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而其知悉自身已非該公司代表人,復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卻為本案行為,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但對於本案客觀事實已大致供認在卷,於本案起訴繫屬後並始終坦承犯行,與其犯罪情節(包含被告行為所生結果與影響非輕,但被告嗣後已拋棄其因本案犯行所獲核准登記之商標權【見審訴卷第63至66頁】,且與告訴人間亦有所協議【見審訴卷第79至80頁】,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另被告先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暨其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見審訴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犯行並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2年之刑,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應受非難,但其就本案犯行尚知坦承認罪,且於嗣後並拋棄其因本案犯行所獲核准登記之商標權,復與告訴人有其他事項協議而獲取告訴人諒解,本院審酌被告對社會規範認知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並無異常,其本案犯罪應僅是一時疏誤致蹈法網,倘透過一定期間緩刑宣告,應能藉由其歷經本案追訴與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宣示作用,使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六、被告本案以偽刻印章在「商標無償同意註冊同意書」中「立同意書人」、「代表人」等欄位,及在「印章切結書」中「切結人」、「代表人」等欄位蓋印所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具體印文數量、內容,均詳如附表),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本案偽刻之印章並未扣案,該等印章業已銷毀,復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審訴卷第45頁),也無證據證明印章並未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表:
編號 所在文書、欄位 應沒收印文內容、數量 1. 「商標無償同意註冊同意書」原件內「立同意書人」、「代表人」欄位。 「欣達柏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謝松裕」之印文各1枚。 2. 「印章切結書」原件內「切結人」、「代表人」欄位。 「欣達柏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謝松裕」之印文各1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66號被 告 謝松仁選任辯護人 黃國瑋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松仁與謝松裕為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謝松仁前為欣達柏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欣達柏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變更負責人為謝松裕,雙方並於112年5月5日簽訂「欣達柏股東協議書(下稱上開協議書)」,上開協議書第3點載有:「若乙方(即謝松仁)需要公司大小章、變更登記表等相關資料作為合理性使用,並告知用途後雙方見面提供,但可額外簽訂協議甲方負責人絕不更換」等內容,謝松仁另為研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研一公司)之負責人。緣謝松仁於112年7月4日,委託照華國際工商聯合事務所(下稱照華事務所)高雄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2),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經濟部智財局)申請登記「欣達柏生化科技」之商標(下稱本案商標),並用於面霜等商品,經濟部智財局審查後,以該商標與欣達柏公司名稱及該公司提供商品與服務類似為由,於112年12月6日,函知謝松仁及其代理人提出意見書補正,說明無意圖仿襲之具體事證及經欣達柏公司同意申請註冊之證明文件,以供審查,照華事務所之承辦人葉博卿將補正事項告知研一公司之承辦人員,謝松仁明知上開協議書內容,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謝松裕及欣達柏公司之同意,於112年12月7日,在不詳地點,先偽造「謝松裕」及「欣達柏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之印章,再在商標無償同意註冊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及「代表人」欄位,偽造「欣達柏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及「謝松裕」之印文,表示欣達柏公司同意第000000000號商標申請案之「欣達柏生化科技」商標,指定使用於面霜等類商品,與欣達柏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相同,同意無償予以註冊之意,以及在印章切結書之「切結人」欄位及「代表人」欄位,偽造「欣達柏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及「謝松裕」之印文,表示商標無償同意註冊同意書所蓋印章確屬切結人公司所有,並無偽刻或盜用之意,而偽造商標無償同意註冊同意書及印章切結書(下稱本案同意書及切結書),再將之掃描成電磁紀錄,由研一公司員工張語芯以網際網路將本案同意書及切結書之電磁紀錄傳送予不知情之葉博卿,葉博卿再將本案同意書及切結書、補正申請書等電磁紀錄傳送至照華事務所臺北所,由照華事務所臺北所員工於113年1月3日,以電子送件方式,傳送至經濟部智財局補正,而予以行使,使經濟部智財局承辦人員核准本案商標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欣達柏公司、謝松裕及經濟部智財局審核商標註冊之正確性。嗣謝松裕向經濟部智財局申請調閱相關補正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欣達柏公司及謝松裕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松仁於偵查中之陳述 其有刻告訴人欣達柏公司、謝松裕之印章,及持該印章蓋於本案同意書及切結書等事實,然否認涉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曾經告訴人謝松裕同意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兼欣達柏公司代表人謝松裕於偵查中之證述 其與告訴人欣達柏公司均未曾在本案同意書及切結書上用印,本案同意書與切結書之印文並非欣達柏公司所有之印章所蓋印文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欣達柏公司之會計彭惠絹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 其於被告、告訴人謝松裕簽署上開協議書時在場,於簽署上開協議書之過程中,告訴人謝松裕沒有提及被告可自行刻告訴人欣達柏公司之印章,而係提及被告要用到告訴人欣達柏公司之大小章前,均要告訴人謝松裕看過才能用印等事實。 4 證人即照華事務所員工葉博卿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 其受被告委託處理本案商標註冊申請案時,將經濟部智財局要求被告補正之文件電子檔傳送予研一公司之員工張語芯,張語芯將本案同意書及切結書之電磁紀錄傳送予其,其再傳送至臺北所,由臺北所員工統一以電子送件方式傳至經濟部智財局補正等事實。 5 經濟部智財局113年3月19日(113)智商60087字第11380199100號函暨上開商標之註冊案全卷影本1份(含商標註冊申請書、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本案同意書及切結書) 佐證被告申請本案商標註冊,經濟部智財局要求補正,被告後出具本案同意書及切結書予經濟部智財局,經核准而取得本案商標註冊等事實。 6 上開協議書影本1紙 證明被告知悉要使用告訴人謝松裕、欣達柏公司之印章前,需事先告知用途予告訴人謝松裕,並由雙方見面時,由告訴人謝松裕提供該大小章予其使用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經查,被告與告訴人謝松裕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謝松裕實施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仍應依刑法所規定之罪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與掃描成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二)沒收:被告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其成立要件須以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查核,以判斷事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即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申請人提出商標註冊申請案後,需經過程序審查以及實體審查,如果案件程序事項完備及實體事項沒有不得註冊的情形,將核准審定,是承辦公務人員就上開商標註冊與否之審定,有實質審查之義務。是被告上開行為,核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無成立該罪責之餘地。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贊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