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85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幼旋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幼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林幼旋辯解之理由,除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被告雖辯稱:我係遺失郵局金融卡云云。然查:
㈠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內容,可知該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後,
旋遭提領,此與一般遭詐騙集團利用之人頭帳戶使用情節如出一轍,顯見本案帳戶於該日起,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而自詐欺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當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料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犯罪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之風險,當無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資取贓之理;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若非確認本案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提領或掛失,實無可能輕率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足徵本案帳戶資料應確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疑。㈡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若係正當用途,自行申請供己使用,無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而被告於行為時係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向其取得帳戶者可能利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之用,而仍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郵局帳號、密碼,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本件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於交付該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時,主觀上雖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被告否認本案犯行,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聲請意旨認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等語,自屬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王譯萱、許淑晴(下稱王譯萱等2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自無從就洗錢之財物部分,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取得不法利益,亦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被告所交付之帳戶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均併與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98號被 告 林幼旋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幼旋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7時9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郵局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王譯萱、許淑晴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轉入上開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譯萱、許淑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幼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有,有申請網路郵局之事實。 2.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郵局金融卡遺失,不知道遺失的時間、地點,金融卡密碼是123456,除了金融卡遺失,其他帳戶金融卡或政見沒有遺失,我的網路郵局密碼也是123456,我沒有將金融卡交給他人使用,於113年4月11日21時56分之後的交易明細,都不是我處裡,不知道為何會有網路跨行轉帳的情形等語。 2 1.告訴人王譯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王譯萱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9萬9,983元、4萬4,998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許淑晴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許淑晴遭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3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1份。 1.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王譯萱、許淑晴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 3.告訴人等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除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之外,詐欺集團成員尚有以本案帳戶網路郵局轉帳款項之情形,足見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亦遭詐騙集團成員知悉。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6日儲字第1140025920號函 1.證明被告郵局帳戶自101年7月17日起迄今並無帳戶金融卡掛失補發紀錄。 2.金融卡、網路郵局密碼設定規則:①金融卡晶片密碼為6置12位數字。②網路郵局(含APP):使用者代號為6至16位英數字組合。③網路密碼為6至16位英數字組合④設備綁定交易密碼為6至12位數字。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辯稱遺失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未提供金融卡之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金融卡與網路郵局設定密碼均為123456等語,然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資料以觀,若非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郵局之使用者代號、密碼告知他人,詐欺集團之成員又豈有可能得知而加以使用?蓋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用,理應先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及網路郵局之使用者代號、密碼,再變更原密碼、綁定網路銀行裝置使用;否則該帳戶所有人不同意時必定辦理掛失,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亦將遭凍結無法提領,且本人辦理補發金融卡、密碼後,亦可能將此款項提領一空,而使「是否順利提領」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而人頭帳戶一般僅需花費數千元不等即可購得,詐欺集團詐取之總款項,通常高於此金額,甚至達百萬元以上,是詐欺集團衡量彼等之風險及報酬後,絕無甘冒使用竊得或拾得之帳戶之理,且由本案郵局之存款交易明細可知,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旋由不詳之人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顯見詐欺集團在向告訴人為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殊無可採,堪認定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網路郵局之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資料,應為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務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廖春源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王譯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4日15時32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知中獎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士賢」向王譯萱佯稱:幸運中獎,需先支付款項後領取獎品等語,致王譯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14日17時9分許 9萬9,983元 113年4月14日17時13分許 4萬9,998元 2 許淑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4日20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HEN」,假冒朋友向許淑晴佯稱:急需借款等語,致許淑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15日0時24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