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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8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85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燕樺選任辯護人 呂宜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歐燕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歐燕樺辯解之理由,除附件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向蕭智龍…」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初,以交友軟體向蕭智龍…」,並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從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詐欺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

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資料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取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之用途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遺失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有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之風險,致無法達成其犯罪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本案附件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至本案帳戶後,短時間內即遭提領一空,此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佐(警卷14頁),顯見該詐欺集團向附件附表所示之人詐騙時,確有把握本案帳戶不致遭掛失,而此等確信,在帳戶資料係由竊取或拾獲之情形下,尚難發生,則被告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等情,應堪認定。㈡依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

實無理由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應無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縱特殊情況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而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帳戶提供者主觀上應已預見該犯罪意圖者之目的,係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或轉匯)過程,有意隱瞞犯罪流程及身分,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事。至被告雖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38頁),然被告為大學畢業之學歷(警卷第6頁),且自陳職業為汽車美容(偵卷第18頁),其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且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之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9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偵卷第27至30頁),足見被告對於提供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帳戶可能用來收受詐欺款項等節,顯然已有所預見。又本案帳戶之開戶日為102年12月16日(警卷第13頁),可知被告已有長期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其對於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一事,當能輕易認知,則被告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提領,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是以,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用來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及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提走,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等事項,均有所預見,卻仍將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是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至辯護人具狀稱本案帳戶中尚留有被告個人存款等語,惟被告

係基於自身利益權衡後,決意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詳述如前,自難以被告亦有財產上之損失,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並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件附表所示之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附件附表所示之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附件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核屬義務沒收性質,雖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為幫助犯之地位,並未經手詐欺款項,若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323號被 告 歐燕樺

選任辯護人 呂宜蓁律師(法扶指派)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燕樺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款項進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申設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賴政怡、蕭智龍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轉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賴政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燕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歐燕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金融卡遺失等語。 2 1.告訴人賴政怡、被害人蕭智龍於警詢時之指述、證述。 2.告訴人賴政怡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賴政怡、被害人蕭智龍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高雄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1份。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銀行係個人使用之金融工具,其密碼為個人金融帳戶之保護機制,倘非由其本人告知,外人實難知悉,苟被告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確係遺失,則該行為人焉能知悉密碼而得以使用帳戶即非無疑。況被告之金融卡若係遺失,為何在短時間內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拾獲而加以利用,且拾獲之人又為何恰為詐欺集團之人,均核與事理相違;另就取得本案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本案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本案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從而,被告有將其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他人使用,而非因遺失而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節,應可認定;又被告於109年間因提供帳戶資料而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29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對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者可能將帳戶用來作為詐欺等不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被告主觀上預見及此,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不知真實身分為何的人,顯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涉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猶未警惕,再次將金融帳戶任意供他人,流入詐騙集團成員之手得以藉以接收附表所示告訴人賴政怡、被害人蕭智龍所匯付之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不僅導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害,增加檢警查緝詐騙犯罪之難度,更助長詐騙犯罪之盛行,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以及金融交易秩序,認應予嚴懲,爰請對被告本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察官 廖春源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賴政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雨婷」向賴政怡佯稱:下載FBS投資網站,依指示投資外匯保證獲利等語,致賴政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5月22日11時55分許 1萬元 2 被害人蕭智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向蕭智龍佯稱:匯款後介紹女生認識交往等語,致蕭智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5月25日17時42分許 3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