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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8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85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儀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560號、第25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儀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孫儀庭辯解之理由,除附件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4「13時22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3時48分許」、編號5「12時38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3時15分許」,並就其備註欄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一卷第339頁反面),應無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整體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聲請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規定,應有誤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附件所示帳戶存取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被害人等,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增加不法金流查緝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㈣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3千元之獎金,有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資料卷一第51、54頁),是為其本案未扣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洗錢之財物部分,衡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是應無從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60號114年度偵字第25507號被 告 孫儀庭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儀庭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及虛擬資產服務平台帳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及虛擬資產服務平台帳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他人實施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德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高雄德智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MAICOIN平台及MAX交易所申辦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金融帳戶及虛擬資產帳號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及帳號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林佩嫈、洪明傑、陳香岑、鄭淑美、呂永鎮、林青葆、許俊雄等7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存入孫儀庭所有之上開高雄德智郵局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詐得贓款至MAICOIN平台及MAX交易所所購買USDT存至孫儀庭上開所申辦MAX交易所帳號內後再轉出,以此分層化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林佩嫈、洪明傑、陳香岑、鄭淑美、呂永鎮、林青葆、許俊雄等7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佩瑩、洪明傑、陳香岑、鄭淑美、呂永鎮、林青葆、許俊雄等7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孫儀庭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述及其提供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149紙 被告孫儀庭坦承提供上開高雄德智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所申辦MAICOIN平台及MAX交易所之帳號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伊當時需要資金,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就加LINE聯繫,對方說要證明伊的還款能力,伊匯了7萬5000元給對方,後來對方說要美化帳戶,對方叫伊申辦Maicoin平台及MAX交易所帳號提供給對方,伊就將高雄德智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icoin平台及MAX交易所帳號密碼提供給對方云云 2 告訴人林佩嫈於警詢中之 指訴及其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影本2份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2紙 佐證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 林佩嫈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 有之上開高雄德智郵局帳戶內 3 告訴人洪明傑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影本1份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34紙 佐證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 洪明傑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 有之上開高雄德智郵局帳戶內 4 告訴人陳香岑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郵政匯票申請書擷圖影本1份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2紙 佐證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 陳香岑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 有之上開高雄德智郵局帳戶內 5 告訴人鄭淑美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7紙 佐證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 鄭淑美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 有之上開高雄德智郵局帳戶內 6 告訴人呂永鎮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份 佐證如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 呂永鎮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 有之上開高雄德智郵局帳戶內 7 告訴人林青葆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影本2份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2紙 佐證如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 林青葆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 有之上開高雄德智郵局帳戶內 8 告訴人許俊雄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影本3份及LINE對話紀錄內容1份 佐證如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 許俊雄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 有之上開高雄德智郵局帳戶內 9 被告孫儀庭所有之上開高雄德智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函及所附被告孫儀庭名義申辦之Maicoin平台及MAX交易所帳號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林佩嫈、洪明傑、陳香岑、鄭淑美、呂永鎮、林青葆、許俊雄等7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孫儀庭所有之上開高雄德智郵局帳戶,旋轉出至至Maicoin平台及MAX交易所購買USDT再轉出。

二、被告雖以辦理貸款云云置辯,惟查:

(一)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虛擬資產服務平台帳號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又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對我國社會詐騙事件時有耳聞,被告當無諉為不知之理。職是之故,如遇有徵求他人帳戶者,衡情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在供不法使用,以避免其身分曝光,防止司法警察機關追查。而被告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聯繫,對於該人之真實資料毫無所悉,竟在未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隨意提供其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以其個人資料申辦之MAICOIN平台及MAX交易所之帳號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已屬可疑。

(二)再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辦理貸款亦無需申辦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平台之帳號,被告應對方要求申辦虛擬資產服務之MAICOIN平台及MAX交易所提供予對方使用,亦顯與一般貸款程序有違。且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而被告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予該人,況被告應可知悉製作虛假的進出金流以「美化帳戶」乃非法行為,其提供之帳戶資料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在面對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處之情況下,仍決意交付上開金融帳戶及虛擬資產服務平台帳號等資料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且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及虛擬資產服務平台帳號資料後,對上開資料可能被作為不法使用之情形,並無任何風險控管或有效應對之措施,可見被告主觀上因自己急需用款,乃抱持為求順利取得款項,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及虛擬資產服務平台帳號資料均無所謂,方率然將上開金融帳戶及虛擬資產服務平台帳號資料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容任上開金融帳戶及虛擬資產服務平台帳號資料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實現,心態上與默認發生詐欺、洗錢結果無異,是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及虛擬資產服務平台帳號等資料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孫儀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虛擬資產交易所帳號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前開帳戶及虛擬資產交易所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林佩嫈等7人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屬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具體求刑:請酌以被告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及虛擬資產交易所帳號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藉以接收告訴人林佩嫈等7人匯付之款項高達169萬2712元,並隱匿犯罪所得,不僅導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害,增加檢警查緝詐騙犯罪之難度,更助長詐騙犯罪之盛行,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以及金融交易秩序,認應予嚴懲,爰請對被告本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 春 源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林佩嫈(提告) 林佩嫈於113年4月2日在臉書看到投資訊息,點選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林佩嫈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佩嫈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7月17日12時6分許 13萬元 被告孫儀庭所有之上開高雄德智郵局帳戶 旋於113年7月17日12時8分許轉出13萬元、同日12時10分許轉出9萬2000元至被告孫儀庭申辦之MAX交易所帳號購 買6729.98805顆USDT 113年7月17日12時9分許 9萬1712元 同上 2 洪明傑(提告) 洪明傑於113年6月10日12時許在臉書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假扮之某女子並與其聊天,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與洪明傑聯繫,誘騙洪明傑至某假投資網站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洪明傑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7月17日15時24分許 10萬元 被告孫儀庭所有之上開高雄德智郵局帳戶 旋於113年7月15日15時25分許轉出10萬10元至被告孫儀庭申辦之Maicoin平台帳號購 買3005.00000000顆USDT 3 陳香岑(提告) 陳香岑於113年3月間在臉書看到投資訊息,點選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陳香岑聯繫,誘騙陳香岑下載廣隆APP,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香岑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7月17日14時52分許 25萬元 被告孫儀庭所有之上開高雄德智郵局帳戶 旋於113年7月15日14時53分許轉出25萬元至被告孫儀庭申辦之MAX交易所帳號購 買7612.80184顆USDT 4 鄭淑美(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日將鄭淑美加LINE好友,旋以LINE與鄭淑美聯繫,誘騙鄭淑美至假投資網站「必和必拓」申辦會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鄭淑美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7月15日13時22分許 10萬元 被告孫儀庭所有之上開高雄德智郵局帳戶 旋於113年7月15日13時49分許轉出10萬元另一筆4萬9950元至被告孫儀庭申辦之MAX交易所帳號購 買4568.546885顆USDT 5 呂永鎮(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將呂永鎮加LINE好友,旋以LINE與呂永鎮聯繫,誘騙呂永鎮加入某買賣紅酒群組,佯稱其會至新加坡洽談酒買賣,詢問群組內成員購買紅酒意願云云,致呂永鎮陷於錯誤而受騙向其購買紅酒,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7月15日12時38分許 47萬1000元 被告孫儀庭所有之上開高雄德智郵局帳戶 旋於113年7月15日13時16分許轉出47萬元至被告孫儀庭申辦之Maicoin平台帳號購 買14241.0000000顆USDT 6 林青葆(提告) 林青葆於113年2月間在臉書看到某粉絲專業可幫用戶持股健檢,點選加入某LINE群組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林青葆聯繫,誘騙林青葆下載「摩根資產管理」APP,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青葆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7月17日16時3分許 15萬元 被告孫儀庭所有之上開高雄德智郵局帳戶 旋於113年7月17日16時4分許轉出15萬100元、同日16時5分許轉出15萬元至被告孫儀庭申辦之Maicoin平台帳號購 買9115.00000000顆USDT 113年7月17日16時4分許 15萬元 同上 7 許俊雄(提告) 許俊雄於113年5月30日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許俊雄聯繫,誘騙許俊雄下載假投資APP,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許俊雄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7月15日11時18分許 10萬元 被告孫儀庭所有之上開高雄德智郵局帳戶 旋於113年7月15日11時18分許轉出10萬元至被告孫儀庭申辦之MAX交易所帳號購 買3044.0253顆USDT 113年7月15日11時20分許 10萬元 同上 旋於113年7月15日11時21分許轉出9萬9950元至被告孫儀庭申辦之MAX交易所帳號購 買3042.44767顆USDT 113年7月15日11時21分許 5萬元 同上 旋於113年7月15日11時22分許轉出5萬元與另一筆5萬元至被告孫儀庭申辦之MAX交易所帳號購買3043.00683顆USDT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