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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8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86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錫錦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6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30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錫錦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錫錦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解決糾紛,竟於公開場所動手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手部擦傷,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629號被 告 李錫錦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錫錦是張紫婕之前男友,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規定之親密關係伴侶。李錫錦因故與張紫婕發生爭執,可預見其與張紫婕發生拉扯、壓制張紫婕,將造成張紫婕受傷之結果,竟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22時14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如龍門市,與張紫婕發生扯拉後,將張紫婕壓制在地,使張紫婕受有左手擦傷之傷害,適李仲恆至該超商消費,見狀便使用辣椒水噴灑李錫錦以阻止李錫錦對張紫婕施暴,因而使李錫錦受有脖子紅腫之傷害(李仲恆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超商之監視器影片,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紫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李錫錦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被告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張紫婕發生拉扯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張紫婕於警詢之證述 同上。 ㈢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仲恆於警詢之證述 同上。 ㈣ 超商監視器畫面及影片 被告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之事實。 ㈤ 告訴人受傷之照片 告訴人左手受有擦傷傷害之事實。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㈡雖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向告訴人恫稱:「妳要試試看嘛,我什麼事情都做得出來,要不要我在打妳看看,如果司機敢開車,我就會砸司機的車」等語尚涉犯恐嚇罪嫌,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再佐以證人即被告之友人張峰瑋於警詢證述:被告完全沒有說過這些話;當下我聽聞到被告係向告訴人表示有話好好說,並不希望告訴人外出參加友人聚會等語相符。本案既無從證明被告曾恫嚇告訴人,依罪疑唯輕法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本案認定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之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5 日

檢察官 鄭舒倪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