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87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緝字第2313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8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54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黃威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部分「且多次藉故推託,並將機車車牌更換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而……」。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易字卷第110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侵占入己,並刻意更換車牌,使告訴人黃保榮難以追查汽車之行蹤,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復考量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且本案機車為警扣押後發還予告訴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二卷第123至139頁),是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易字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本案機車,業經員警查扣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2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佩珊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13號被 告 黃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威於民國112年10月某日,受友人黃保榮之託,替黃保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屏東行駛回高雄,並暫時向黃保榮借用該車。嗣黃保榮於113年9月16日起多次向黃威聯繫返還該車,黃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旋即返還車輛與黃保榮,且多次藉故推託,而將該車據為己有。嗣黃保榮報警處理,警於114年2月6日11時2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林德街與林泉街口,查獲黃威騎乘該車(懸掛MPE-9398號車牌),並通知黃保榮將機車領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保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威固不否認有向告訴人黃保榮借用該車,且經黃保榮多次催討未還,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係因告訴人黃保榮有積欠其款項,故將該車抵債在其處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保榮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並有告訴人黃保榮提供其與被告黃威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且觀之該對話紀錄內容,被告黃威均未提及告訴人黃保榮有款項未還之事,反而是多次推託還車時間,是被告辯稱顯無可採。又本件尚有告訴人黃保榮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有通訊軟體擷取畫面、被告於114年2月6日為警查獲之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機車照片等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柔 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