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88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健翔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健翔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補充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影像光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健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被告前有業務侵占前科之素行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綜衡被告犯行期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之現金349元、紅牛能量飲料1瓶,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黃健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黃健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牛能量飲料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053號被 告 黃健翔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翔為黃承昱經營之全家便利超商高雄東榮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以下稱全家東榮門市)、高雄武聖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以下稱全家武聖門市)之門市人員,其工作為處理上開門市收銀帳務及包裹處理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一)民國112年3月28日3時1分許,在全家東榮門市,收取客人購買行動電源之貨款新臺幣(下同)349元後,操作收銀機取消該筆交易,以此方式將該筆款項侵吞入己;復於(二)112年5月6日2時58分許,在全家武聖門市,未結帳即私自拿取店內對外販售之紅牛能量飲料1瓶(價值59元)飲用,以此方式侵占該飲料。嗣黃承昱盤點上開2門市商品後,發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檢視,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承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一)被告黃健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承昱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四)告訴人與被告對話之影片隨身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又其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