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8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昕瑾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5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09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A03於民國114年9月22日22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科5T病房,因對A01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將火龍果1顆擲往地面,又旋步前往護理站前,將火龍果1顆猛力砸往該護理站櫃台之玻璃,並對A01恫稱:「A01我告訴妳,注意一點,妳不要讓我抓到你喔,A01妳死定了你」、「美蓉妳給我記住,我要是出來,我就等妳」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A01,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並妨害A01執行醫療業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A03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翻拍照片及譯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四、審酌被告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