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88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淑玲選任辯護人 盧孟君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淑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淑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就其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已為認罪之表示,復於本院簡易案件審理期間未有否認之答辯,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需繳回,堪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
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被害人陳正男、林弘毅等2人達成調解(其餘被害人因未到場而無從成立調解)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資格要件。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陳正男、林弘毅等2人成立調解並均已依約履行完畢(其餘被害人因未到場而無從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憑,堪見其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導正觀念並強化法治認知,認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為適當,爰審酌被告犯行之不法程度、上開犯後態度、現在之生活狀況及資力水準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雖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謝滿田等7人遭詐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曾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收款憑證單據、現金儲值收據單等,僅為證據性質,
尚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478號被 告 黃淑玲 (年籍詳卷)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30日11時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7041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5676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謝滿田等7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遭騙款項至本案合庫7041帳戶、本案合庫5676帳戶內,旋即遭提領殆盡。嗣因謝滿田等7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滿田等7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淑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滿田等7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案合庫7041帳戶、本案合庫5676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謝滿田等7人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淑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附表:
編號 被害人(提告與否) 詐欺時間(民國)及手法 匯款時間(民國) 遭騙款項(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謝滿田(未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3日22時許起,冒充被害人謝滿田朋友張藝洪,並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佯稱急需現金使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4年5月3日22時7分許 3萬元 被告黃淑玲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簡岑羽(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5日22時47分起,以臉書暱稱「Nay Chi」、GMAIL帳號「tixeba0000000il.com」等與被害人簡岑羽聯繫,佯稱販售歌手演唱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4年5月4日0時29分許 1萬1000元 被告黃淑玲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董喬馨(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2日某時起,以交友軟體pairs、LINE暱稱「林志豪」等與被害人董喬馨聯繫,佯稱透過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4年4月30日13時5分許 5萬元 被告黃淑玲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正男(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0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曾洳萍」與被害人陳正男聯繫,佯稱遭老闆騙去新加坡工作,及積欠老闆代墊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4年4月30日11時許 10萬元 被告黃淑玲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林弘毅(未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初起,以Threads APP、Telegram暱稱「婷婷」、「小雅」等與被害人林弘毅聯繫,佯稱可交友及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4年5月3日12時6分許 5萬元 被告黃淑玲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黃文啓(未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中旬起,以交友軟體派愛暱稱「陳cc」、LINE暱稱「陳cc」等與被害人黃文啓聯繫,佯稱在中國大陸出車禍撞死人而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4年5月1日9時15分許 5萬元 被告黃淑玲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日9時20分許 5萬元 114年5月1日9時21分許 5萬元 114年5月2日9時38分許 5萬元 114年5月2日9時39分許 5萬元 7 王焌騰(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間起,以臉書、LINE暱稱「諧永營業員」、「元普客服NO.5」、「元普客服NO.3」、「雲端管家-哆哆」等與被害人王焌騰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4年5月3日12時14分許 5萬元 被告黃淑玲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3日12時16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