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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9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90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雯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雯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證人鄭雅玲於警詢時證稱:我今日於民國114年8月2日20時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寶雅文信店買東西,我那時候寶雅文信店外面的騎樓挑東西,然後我的手機就不小心掉在騎樓的地上,我發現的時候回騎樓找的時候就不見了,我發現不見的時候我有撥打我手機的電話,電話都有通,現在手機已經變成關機打不通了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頁),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其手機係於何地遺失,徵之上述,可知該物品非屬遺失物,而應認為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然二者所涉犯之刑法為同一條文,是尚毋庸另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被告侵占之手機1支,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048號被 告 賴雯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雯莉於民國114年8月2日20日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文信店外騎樓,發見鄭雅玲遺留在該處之SAMSUNG Galaxy A53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下稱本案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手機侵占入己,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本案手機內裝設之SIM卡及記憶卡拔除丟棄後,將之藏放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住所內,以此方式將本案手機據為己有。嗣因鄭雅玲發覺本案手機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雅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雯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雅玲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手機包裝盒及外觀照片、本案手機查扣現場照片、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文信店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賴雯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本案手機業經警扣押並合法發還被害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予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期弘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