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90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覃國雄
劉中龍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覃國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中龍犯搬運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23時23分」更正為「23時40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覃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劉中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搬運贓物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被告2人前均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覃國雄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冷氣室外機1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558號被 告 覃國雄 (年籍詳卷)
劉中龍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覃國雄知悉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外之冷氣室外機,為他人所有並置放於屋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0日23時23分許,在上址竊取葛美蓮所有之上開冷氣室外機(價值新臺幣1,300元)得手,並將該冷氣室外機搬運至何兆茗所經營之濟生資源回收場,欲將之出售與何兆茗。劉中龍明知前開冷氣室外機為覃國雄所竊取,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協助覃國雄將該冷氣室外機搬運至手推車上,再由劉中龍於翌(21)日聯絡何兆茗,供覃國雄出售前開冷氣室外機,然因遭何兆茗察覺該冷氣室外機為贓物而拒絕收購。
二、案經葛美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覃國雄、劉中龍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葛美蓮、證人何兆茗於警詢時指訴及供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覃國雄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劉中龍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嫌。至扣案之窗型冷氣1台,業已發還告訴人葛美蓮,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足按,爰不另聲請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