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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9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90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韋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韋翔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民國114年8月17日時17分許」補充為「民國114年8月17日5時17分許」、犯罪事實欄一㈡第6行「致店員陷於錯誤」補充為「致店員陷於錯誤,各交付等價之商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韋翔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3部分,分別於消費簽單上偽造「陳志豪」之署名,均係偽造私文書(即消費簽單)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附表編號2、3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綜衡被告犯行期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就附表編號2、3部分,盜刷告訴人之台新銀行信用卡而

分別取得價值新臺幣(下同)5,259元、25,000元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2、3部分,分別於統一超商-三民陽豐門市、

OK MART高雄高賓門市消費簽單(見偵卷第19至21頁)「Signature」、「簽名」欄位上偽造之「陳志豪」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署名所依附之消費簽單,因已交付各該商店收受,顯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詐得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屬個人專屬物品,由告訴

人向發卡銀行聲請補發,原信用卡即失其效力,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 王韋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114年8月17日6時11分許,所示之犯行 王韋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統一超商-三民陽豐門市消費簽單「Signature」欄偽造之「陳志豪」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玖元之商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114年8月17日6時22分許,所示之犯行 王韋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OK MART高雄高賓門市消費簽單「簽名」欄偽造之「陳志豪」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之商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755號被 告 王韋翔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韋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㈠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7日時17分許,在高

雄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鼎華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店員佯稱遺失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致店員陷於錯誤,將林采娟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交付與王韋翔。

㈡復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6時11分許

、同日時22分許,分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三民陽豐店、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OK超商高雄高賓店,持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5,259元、2萬5,000元,並於簽單上偽簽「陳志豪」之姓名後,交與店員而行使之,致店員陷於錯誤,足生損害於店家、林采娟及發卡銀行對於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采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韋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采娟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刑案照片各1份、消費簽單2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詐欺罪嫌處斷。被告陽稱為信用卡所有人,及盜刷他人信用卡,至不同商店消費,所犯之數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偽造之「陳志豪」署押2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之犯罪所得3萬0,259元(計算式:

5,259元+2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宏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