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91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立偉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立偉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腦主機壹臺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高雄元和雅整形外科診所」更正為「高雄元和雅診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立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被告於附件所示期間,以附件所示方式,數次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且於相當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先後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
三、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被告與告訴人係因對於應賠償金額之認知落差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告訴人雖具狀聲請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到庭陳述意見,惟查本案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如前述,本院認核無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開庭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866號被 告 楊立偉
選任辯護人 蕭隆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立偉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初至同年6月初間,數次在家中以桌上型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再以netScan軟體於網路掃描取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元和雅整形外科診所(下稱元和雅診所)診間內之監視器主機IP位址,並以FireFox瀏覽器輸入前開IP位址後,以預設帳號密碼登入前開監視器,觀看元和雅診所診間內之影像。
二、案經元和雅診所負責人余采珮委由曹明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立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曹明正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登入主機連線紀錄附件截圖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犯之妨害電腦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