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91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中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補充為「嗣A02於114年6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仍基於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犯意,無故…」;證據補充「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聯繫紀錄(偵卷第15至16頁)、113年9月30日高市衛社字第11341121000號函暨送達證書(偵卷第74至77頁)、114年2月6日高市衛社字第11431255800號函暨送達證書(偵卷第82至85頁)、辦理性侵害社區處遇課程簽到表(偵卷第86至9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含其前科素行),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120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2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5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1日執行完畢。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規定,通知A02應前往「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然A02無故未前往報到,迭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於114年4月11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11470632200號裁處書,對A02裁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在案,並通知其應於送達(知悉)裁處書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至衛生局報到,且須於3個月內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詎A02於114年5月20日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親自簽名收受前開社會局裁處書、衛生局114年5月19日高市衛社字第11435538500號通知A02應於指定期日到場接受處遇計畫之函文後,仍無故未前往衛生局報到,而未於期限內完成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社會局114年4月11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11470632200號裁處書、衛生局114年5月19日高市衛社字第11435538500號函文、衛生局性侵害社區處遇送達通知書(簽收單)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