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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9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92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192號),被告自白犯行,爰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家慎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陸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張家慎前於偵查中自白認罪,經本院審酌本案犯行之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92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114年3月3日23時許」更正為「114年3月3日23時至翌日(即4日)0時28分前某時間」、第6至10行「基於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意,分別於114年3月4日0時2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前,及於114年3月4日0時3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達仁門市之自動櫃員機前」更正為「基於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接續犯意,陸續於114年3月4日0時2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前,及於114年3月4日0時3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達仁門市之自動櫃員機前」,並增列「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0日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侵占脫離告訴人范傑霖持有之錢包,發現錢包內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後,另行起意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統一超商達仁門市等處操作自動櫃員機,陸續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雖然客觀上有多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舉動,但此等複數舉動乃是基於同一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目的下,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多數舉動,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然均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所犯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因為行為時間客觀上截然可分,各次犯行彼此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當知他人之物品均不得擅取,縱認某物為他人遺忘或遺失之物品,亦應循正當、合法之途徑處理,以令物歸原主,且明知其非本案金融帳戶所有人,不得任意將他人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密碼,使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使用者而交付現金,竟仍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侵占之物品項目、價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之財物金額,且未遭尋獲、查扣、發還與告訴人,被告亦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見114年3月22日調查筆錄第1頁「受詢問人」欄)、被告全部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本案侵占之錢包1個,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所取

得之現金新臺幣6萬元,皆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均未扣案或合法發還,被告也未向告訴人進行賠償,且該等物品本質上均具相當價值與可利用性,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事,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故本案對被告所為之沒收諭知僅於主文另立一項為之,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侵占之永豐商業銀行提款卡,固然亦屬被告犯罪所得

之物,惟被告供稱已將之丟棄,又上開物品價值並非存在於該物品形體本身,而是在於該物品所隱含之內在內容(即透過插卡等機器設備讀取晶片,並藉由輸入用戶原先設定之密碼,而得登入金融帳戶並利用金融帳戶進行交易,以及動支帳戶內之款項),且告訴人已經辦理掛失,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0日函(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在卷可參,原物品即已失去功用而價值低微,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192號被 告 張家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慎於民國114年3月3日23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某處拾得范傑霖不慎遺落之錢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錢包據入於己。又張家慎在上開錢包內發現有范傑霖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後,竟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意,分別於114年3月4日0時2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前,及於114年3月4日0時3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達仁門市之自動櫃員機前,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提款卡之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張家慎係有權持用該提款卡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從自動付款設備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得手後,旋即將該錢包及上開帳戶提款卡一併丟棄於不詳地點。嗣因范傑霖發覺錢包遺失,並接獲上開帳戶出帳通知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傑霖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范傑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上開帳戶出帳通知截圖3張 證明其錢包及上開帳戶提款卡遺失後,發現其上開帳戶有3筆共6萬元出帳通知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暨截圖13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持上開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其所為先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上揭提領之6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良鏡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