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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9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92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威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軒宇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146號),被告自白犯行,爰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3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被訴犯行與罪名坦承不諱,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與一切情狀,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A03」補充為「A03因罹患覺失調症、暴露症、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適應障礙症,至其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另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四、刑罰減輕事由之說明:㈠依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見偵卷第11頁),被告自1

04年1月起持續在該院接受治療,經診斷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暴露症、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適應障礙症。另參酌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被告前曾於113年5月5日有另次公然猥褻行為經起訴後,經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在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指出:被告係自101年起因暴露生殖器開始就診,曾被診斷有思覺失調症、暴露症、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等,長期在醫院門診治療。經綜核評估被告自述家庭、個人經歷,可知其長期處於低成就、自我否定及迷惘無助等憂鬱情緒,對現實生活充滿無力感,致其衝動控制能力不足,易見情緒失控情形。且其人際支持網絡疏離,缺乏適當抒壓管道,也因此被告之暴露行為,可歸因於多重壓力下抒壓之方式。而依被告於該案自述其自幼曾遭受霸凌,成長過程中遇到家庭、人際及社會成就壓力,長期失意致情緒低落,且出現過與憂鬱心情一致之謾罵聽幻覺,符合重度憂鬱症之診斷。而鑑定結論綜合門診鑑定、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及被告歷來病歷資料,並參酌心理病態檢核表、米蘭臨床多軸量表、羅夏克默漬測驗之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雖自陳其有嚴重憂鬱、焦慮情形,但實際上其內心感受程度不如其所自陳的嚴重,顯示被告有情緒隔離與調解問題,或意圖使外界產生其很痛苦的印象。而被告因過度關注個人想法與內在需求,甚少在意社會期待與規範,有時會以隱諱、消極方式表達憤怒,是其暴露生殖器,以半遮掩方式驚嚇陌生女子是一種攻擊行為,反應被告難以調解其長期累積之憤怒。另對照被告自述其自國中時期就時常在四處無人情形,邊看女生邊暴露生殖器,並逐漸發展到研究所時期,只要有遮蔽物就暴露自慰,而被告雖自107年起即無刑事偵查紀錄,但不能排除是否有未經發覺之暴露行為。本案發生前,被告確實面臨工作及與配偶性生活不滿足等多重壓力情境,是其確有情緒調適困難情形,而其雖明知暴露生殖器屬違法行為,卻難以控制暴露症導致之暴露生殖器行為,且為避免刑責,亦多有逃避責任或避重就輕之說詞。故綜合上情,可知被告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有顯著降低等語,有該院114年3月19日高市凱醫司字第11470594700號函暨精神鑑定書可參。從而,依憑上揭鑑定報告所為認定,被告係因患有前揭情緒調節疾病,致其在該案行為時已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情形。並經本院參酌被告於該案所述,認被告於該案行為時確實已得辨識其暴露行為違法,僅係因受精神病徵之影響,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而被告於本案警詢中供稱:因為伊有官司在身,最近精神狀

況非常不好,擔心案件會上媒體,加上前公司積欠伊薪資,伊壓力非常大才會出現這種脫序行為(見偵卷第9頁),綜合前述,被告長久以來已有接受治療並經診斷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暴露症、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適應障礙症,及另案鑑定意見,且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與該案鑑定時間相隔尚非久遠,涉犯情節均為公然猥褻,應仍可佐為認定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精神狀態之依據,而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得辨識其暴露行為違法,僅係因受前述精神病徵與壓力之影響,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逞一時私慾,任意在公共場合之飾品店、於告訴人面前,公然裸露生殖器為猥褻行為,使告訴人受有驚嚇及厭惡感,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值非難,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其犯罪情節(包含被告係因其所罹患上開症狀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而為本案犯行,犯罪手法係於告訴人面前裸露生殖器,並無進一步對告訴人之人身為其他具體侵害之猥褻、性騷擾等行為,而被告嗣後以賠償新臺幣20,000元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審易卷第125至126頁】),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職業(見審易卷第93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3頁)、前科素行、公訴人具體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案經鑑定後,固經本院另參酌鑑定意見而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年」(嗣後被告僅就量刑上訴,對於犯罪事實、論罪及保安處分均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4年12月9日以114年度上易字第350號判決撤銷刑度改判而確定),且本院就被告本案犯行援引上開鑑定意見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事由,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另案之犯罪情節、手段相同,且均係因被告受其所患上開症狀與壓力影響,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而有各次犯行,並兼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旨,認被告係因相同原因而有本案與另案之行為而有施以監護保安處分必要,僅就另案所諭知之監護保安處分予以執行即可,故本案不再另行為保安處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146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6月11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KILA飾品店,此多數人得以見聞之場所,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將其身著長褲之褲檔拉鍊拉下,裸露其生殖器,並假意向余OO詢問問題,致余OO遭受驚嚇,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

二、案經余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伊曾於上開時、地裸露生殖器之事實。 2 告訴人余OO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A02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