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92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孝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4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17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孝文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騎乘」更正為「駕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孝文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鐵皮圍籬係以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閑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竊取行為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是否已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行為人已將他人之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認竊取行為已既遂,然行為人是否破壞原持有狀態,並進而建立自己持有支配狀態,應審酌行為人之具體手法、竊取標的之重量大小,及其所處現場環境等節,為個案上不同之判斷,已著手破壞或改變原支配狀態,並不必然等於行為人自己持有支配關係已產生而達既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係持砂輪機等物破壞鐵皮外牆後越入附件所示廠房行竊7捆電纜,且其所竊7捆電纜體積非小,並仍置放於附件所示廠房內,而尚未經被告攜出或放置在其行竊時所駕駛之車輛上,即為他人察覺而躲藏在附件所示廠房內等情,業經被告供述甚明,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案呈報單、現場照片在卷足憑(偵卷第11、43頁),足認被告當時尚未將所竊7捆電纜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建立穩固之持有狀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門扇竊盜既遂罪嫌,容有誤會,惟此僅係同條項加重要件之增減變更及竊盜行為態樣之既、未遂之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被告雖已著手實施竊取行為,惟因故僅止於未遂階段,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於附件所示時、地著手竊取他人財物,惟因故止於未遂階段,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行竊時持用之砂輪機(含電池)1臺、鋰電無碳刷衝擊起子機(含電池)1臺、鋁梯1個,均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述甚明,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435號被 告 王孝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孝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1日20時14分許,騎乘其父親王隆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加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泓公司)廠房,以鋁梯爬上該公司廠房二樓,並以自備之砂輪機、鋰電無碳刷衝擊起子機破壞鐵皮外牆進入該廠房內,竊取該廠房內之電纜7捆,將所竊取之物搬到破壞之鐵皮外牆處時(7捆電纜原放在2F工廠另一處),觸發保全通知,經保全公司通知警方,由保全公司人員、加泓公司員工簡銘兪及員警一同到現場,當場逮捕王孝文,並扣得鋁梯、鋰電無碳刷衝擊起子及砂輪機(含電池)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銘兪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孝文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有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有上開毀損門扇竊盜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銘兪 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有上開毀損門扇竊盜之犯行。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擷取照片。 佐證被告有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有上開毀損門扇竊盜之犯行。
二、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略以:「竊盜之電纜線是從加泓公司2樓搬到我入侵處。」等語,足證被告竊取之電纜線7捆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下,是核被告王孝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損門扇竊盜既遂罪嫌。又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有毀損2樓鐵門門栓及涉犯刑法第353條1項毀損建築物之犯行,惟依目前卷附監視器照片,只能證明2樓鐵門門栓有毀損,並無法證明是被告所為,且該案發建築物明顯未達致令不堪用之程度,是難認被告有前開犯行,惟此部分如認成立犯罪,與起訴部分屬接續犯實質上一罪與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