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92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柏強犯未經許可持有模擬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模擬槍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柏強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模擬槍罪。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22日前某日取得本案模擬槍時起至同年1月22日7時查獲時止持有本案模擬槍之行為,為不可割裂之一繼續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另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本案模擬槍2支,經鑑驗結果確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4年3月31日高市警保字第11431526700號函暨鑑定結果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9至50頁),屬違禁物,不問屬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100號被 告 黃柏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強知悉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模擬槍,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而已預見其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上午7時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所示模擬槍2支(前開2槍枝以下合稱本件模擬槍),均為手槍外型,具金屬材質之槍身、滑套(可組合於槍身,並於槍身滑軌進行復進)、槍管、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以及裝填子彈之機構裝置,已趨近於真槍,仍基於即便非法持有模擬槍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向前開不詳人員取得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4年1月22日上午7時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柏強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5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本件模擬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強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地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4年3月31日高市警保字第114315267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模擬槍檢視紀錄表暨所檢附槍枝檢視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之非法持有模擬槍罪嫌。被告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本件模擬槍,其持有之繼續,為犯罪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未經許可持有本件模擬槍之行為,為行為之繼續,應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扣案之本件模擬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