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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9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93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祥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915號、114年度偵字第36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本案之舉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含其前科素行),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915號114年度偵字第36973號

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000年0月00日4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國立中山大學國研大樓旁,無故尾隨UYANAHEWA GAMAGE SHASHINI JANESHA(斯里蘭卡籍,中文名:夏席妮),為UYANAHEWA GAMAGE SHASHINI JANESHA察覺後,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住UYANAHEWA GAMAGE SHASHINI JANESHA肩膀並將其推倒在地,復以身體壓制在UYANAHEWA GAMAGE SHASHINI JANESHA身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UYANAHEWA GAMAGE SHASHINI JANESHA自由離去之權利,並致UYANAHEWA GAMAGE SHASHINI JANESHA受有頭頸部挫傷、左上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UYANAHEWA GAMAGE SHASHINI JANESHA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UYANAHEWA GAMAGE SHASHINI JANESHA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A01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