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9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93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素芬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275號、第32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素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接續犯意,先後於民國114年4月9日10時53分前某時許、114年4月17日19時27分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之...」、第6至7行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3至14行「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更正為「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附件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欄各補充「114年4月18日9時52分許/40,000元/土銀帳戶(聲請意旨漏載,應予補充)」,另補充被告羅素芬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而辯稱:我係上網應徵工作,綽號「小星」使用「signal」通訊軟體跟我聯繫,「小星」稱提供帳戶,每日就可以獲取報酬,因工作業務之需求,方交付我申設之土地銀行、郵局帳戶(以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詞置辯,但查:

㈠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偵查中陳稱:聊天紀錄已

遭對方遠端刪除,沒有與對方之對話紀錄或聯絡證據可提供等語(警一卷第281頁,偵二卷第63頁),則其空言辯稱,已難遽信。況依被告自承其係為圖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而將本案2帳戶提供給對方等情(見警一卷第280頁),然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大學畢業(見警一卷第1頁),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應當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報酬之理,而對方願以高額代價向被告取得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如此顯不合常理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收購他人金融帳戶,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身分,避免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不法目的,然被告竟僅因為圖獲得高額報酬,即在未為任何查證下,率爾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案2帳戶資料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足徵被告就對方是否會將其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及將來如何取回帳戶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復參以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之人,本可隨意轉匯帳戶內之款項,且一旦經提領、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本案2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其卻仍為貪圖前述高額報酬,不顧上開風險,決意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㈢至被告雖又稱其嗣後有報案等語,但觀諸其報案時間為114年

4月20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80至282、285頁),係在本案告訴人劉書容、張廷安、林英采、馬來寬、劉銘哲、黃舜宏、賴湘澐、趙偉成、陳薏如、楊日誠、賴建宏、簡汶軒、任薇如、吳燕虹(下稱劉書容等14人)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且均遭轉匯之後,此不僅已與其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當時主觀上所存之犯意無涉,對於本件犯罪行為之實施或防止損害發生亦毫無作用,以上均無從作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前後2次提供帳戶之犯行,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劉書容等

14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2帳戶轉匯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檢察官聲請意旨漏載告訴人林英采因受騙,於114年4月18日9時52分許,匯款4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然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擴張併予審理,併予敘明。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自均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取得不法利益,亦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又被告雖聲請調取其與綽號「小星」之人(即向被告收取帳戶資料者)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但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自承該等對話紀錄已無留存,業如前述,此部分顯無法調查,況本件事證已明,亦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275號114年度偵字第32462號被 告 羅素芬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素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18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劉書容、張廷安、林英采、馬來寬、劉銘哲、黃舜宏、賴湘澐、趙偉成、陳薏如、楊日誠、賴建宏、簡汶軒、任薇如、吳燕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素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書容、張廷安、林英采、馬來寬、劉銘哲、黃舜宏、賴湘澐、趙偉成、陳薏如、楊日誠、賴建宏、簡汶軒、任薇如、吳燕虹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本案告訴人等分別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網頁翻拍照片截圖、及被告前揭土銀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附表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年/月/日時:分)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書容 (提告) 於114年4月9日某許,以LINE向劉書容佯稱:可註冊會員入金,加入觀看影片衝流量任務,賺取獎勵金云云。 114/4/17 19:27 30,000元 土銀帳戶 2 張廷安 (提告) 於114年4月16日某時許,以LINE向張廷安佯稱:可註冊會員入金投資虛擬通貨獲利云云。 114/4/17 20:07 30,000元 土銀帳戶 3 林英采 (提告) 於114年4月12日10時許,以LINE向林英采佯稱:可註冊投資網站會員入金投資虛擬通貨獲利云云。 114/4/18 09:55 114/4/18 10:05 60,000元 20,000元 土銀帳戶 郵局帳戶 4 馬來寬 (提告) 於114年3月31日某時許,以LINE向馬來寬佯稱:可點擊影片解任務獲取獎勵金,需匯款激活數據1比1始能提領出金云云。 114/4/9 10:53 3,000元 郵局帳戶 5 劉銘哲(提告) 於114年4月12日某時許,以LINE向劉銘哲佯稱:可註冊會員依指示入金購買泰達幣獲利云云。 114/4/14 12:01 10,000元 郵局帳戶 6 黃舜宏 (提告) 於114年4月14日某時許,以LINE向黃舜宏佯稱:有點圖按讚拿獎金任務,並入金操作投資獲利云云。 114/4/16 11:45 10,000元 郵局帳戶 7 賴湘澐(提告) 於114年4月11日某時許,以LINE向賴湘澐佯稱:加入觀看影片衝流量任務可賺取薪水,並需入金領取所賺收益云云。 114/4/16 12:22 45,000元 郵局帳戶 8 趙偉成(提告) 於114年4月15日14時許,以LINE向趙偉成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並點擊廣告可賺取獎金云云。 114/4/17 09:47 10,000元 郵局帳戶 9 陳薏如 (提告) 於114年4月16日前某時,以LINE向陳薏如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云云。 114/4/17 11:52 114/4/17 15:04 6,000元 22,000元 郵局帳戶 郵局帳戶 10 楊日誠 (提告) 於114年4月12日某時許起,以LINE向楊日誠佯稱:觀看YOUYUBE可賺取收入,另註冊會員主動儲值可獲取更多利潤云云。 114/4/17 11:58 3,000元 郵局帳戶 11 賴建宏 (提告) 於114年4月16日前某時,以LINE向賴建宏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軟體程式,保證獲利云云。 114/4/17 14:05 6,000元 郵局帳戶 12 簡汶軒 (提告) 於114年4月15日10時許起,以LINE向簡汶軒佯稱:可註冊會員綁定銀行帳號轉帳,觀看影片衝流量賺取獎勵金云云。 114/4/17 11:06 3,000元 郵局帳戶 13 任薇如 (提告) 於114年4月8日某許起,以LINE向任薇如佯稱:可註冊會員綁定銀行帳號轉帳,觀看影片衝流量賺取獎勵金云云。 114/4/9 11:10 600元 郵局帳戶 14 吳燕虹 (提告) 於114年4月11日某許起,以LINE向吳燕虹佯稱:可註冊會員綁定銀行帳號轉帳,觀看影片衝流量賺取獎勵金云云。 114/4/17 19:49 23,800元 土銀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