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94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祥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祥銘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補充為「...楊沁耘所有之錢包1個(內有新台幣1000元、星展銀行信用卡1張、中信金融卡1張、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身分證1張等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祥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其中錢包1個、現金1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害人楊沁耘之身分證、信用卡、金融卡等物,衡以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312號被 告 李祥銘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祥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7日23時11分許,行經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四面佛堂騎樓椅子前,見楊沁耘所有之錢包放置在該椅子上,遂趁楊沁耘參拜未能注意時,徒手竊取放置椅子上楊沁耘所有之錢包(內有新台幣1000元、星展銀行信用卡1張、中信金融卡等物),而竊取錢包得手。嗣因楊沁耘發覺錢包不見,報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祥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沁耘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11張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1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益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