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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9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94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祥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558號、第31553號、第31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祥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基於竊盜之犯意」、第2行補充為「徒手竊取」;附件附表編號2犯罪地「高雄市○○區○○○路000號」更正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祥銘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另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竊得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件附表編號1 李祥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麵包陸個、饅頭壹個、咖啡壹杯、燒肉飯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附表編號2 李祥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薯條貳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附表編號3 李祥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蘋果紅茶貳杯、紫薯糰子壹個、日式醬油糰子壹個、美式咖啡壹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558號114年度偵字第31553號114年度偵字第31557號被 告 李祥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祥銘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均趁無人注意之際,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所得財物價值新台幣(下同)747元。嗣因警方接獲報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閔雅、李郁捷、張昀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警詢時之自白 如附表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於許閔雅、李郁捷、張昀晴警詢中之指述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李郁捷手機訂餐截圖2張、張昀晴手機訂餐截圖1張

二、核被告李祥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附表之3件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益雄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 行為態樣 所得財物價值(新台幣) 犯罪法條 1 許閔雅(提出告訴) 114年8月5日15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 被告李祥銘徒步至犯罪地旁,發現停放該處告訴人所有的車號000-0000號機車後車箱蓋沒蓋好,徒手竊取機車後車廂內麵包6個、饅頭1個、咖啡1杯、燒肉飯1盒 311元 刑法第320條 2 李郁捷(提出告訴) 114年9月4日0時5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被告李祥銘徒步至犯罪地,發現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樓門口桌上放置李郁捷的外送餐點薯條2份 158元 刑法第320條 3 張昀晴(提出告訴) 114年7月20日20時5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被告李祥銘徒步至犯罪地旁,發現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樓門口桌上放置張昀晴的外送餐點蘋果紅茶2杯、紫薯糰子1個、日式醬油糰子1個、美式咖啡1杯 278 刑法第320條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