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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9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94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郁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郁婷犯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郁婷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幫助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2時54分前某時,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8日20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耀祖」聯繫廖屏如,向其佯稱:匯款可以幫忙操作買樂透云云,致廖屏如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2日12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惟因本案帳戶遭警示圈存,上開款項未及提領(或轉出),且嗣已返還廖屏如,而未達到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結果。

二、被告許郁婷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有把本案帳戶之帳號給他人匯款,那人名字我忘記了,也不知道他地址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不詳之人乙節,為被告供述在

卷(偵三卷第33至34頁);詐欺集團成員有於上開時間、方式,詐騙告訴人廖屏如,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所示時間,將上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惟因本案帳戶遭警示圈存,上開款項未及提領(或轉出)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且有本案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附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是以,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對告訴人詐騙之工具,且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因本案帳戶經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或轉出)甚明。

㈡依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

實無理由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應無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縱特殊情況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而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帳戶提供者主觀上應已預見該犯罪意圖者之目的,係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或轉匯)過程,有意隱瞞犯罪流程及身分,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事。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並無異於常人之處,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是以,被告應已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竟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顯見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所為,係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而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未遂罪(詳後述),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則刑之重輕即以有期徒刑作為比較之基準,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一規定雖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然實質上係屬對於刑罰權範圍之限制,仍應置於綜合比較之列,則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5年之刑度,從而,應認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之最高可處之刑度相等,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就最低度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為較重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綜上所述,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為論罪之依憑。

2.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即掩飾型之洗錢行為),經文字修正後規定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並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本案所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業如前述,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顯有未當,惟二者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亦已發函告知上開罪名,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幫助洗錢未遂之犯

行,惟此部分與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亦已發函告知上開罪名,當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㈥至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

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然而,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之文義觀之,要符合該款規定,必須同時符合兩個要件,即「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以及「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始足當之。本案固有「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之情形,然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係向本院請求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求刑,而本院綜觀本案情節,認為本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並無不當,故不符合「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之要件,從而,本案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而無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必要,併此敘明。

㈦加重、減輕:

1.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詐欺集團已著手於洗錢犯行,惟因本案帳戶遭警示圈存,致未能提領(或轉出)詐欺款項,被告幫助洗錢之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3.從而,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前揭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之。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㈨沒收: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又按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雖未及提領,然嗣已返還告訴人,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22日回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頁),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