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9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95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黎小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黎小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黎小二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辯稱:我以為是我女兒的機車,所以才想把重機車牽回家停放云云。惟查,被告未提出相關其女兒所有之機車與被害人所有之機車停放位置相近或外觀雷同等事證以實其說,已難遽採;況被告若認為該機車果係其女兒所有,衡之常情,理應先詢問其女兒或是向其女拿取機車鑰匙將系爭機車駛離,惟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22至39頁),可知被告係徒手將系爭機車推離現場,顯與常情有違,本件綜上觀之,被告應非誤取被害人之機車,而係本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有意為之,其主觀上有竊盜犯意甚明。被告上辯當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717號被 告 黎小二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小二於民國114年9月18日1時24分許起至同日1時32分許止,徒步行經高雄市前鎮區鎮中路263巷口,見DINH ANH TUAN(中文名:丁英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於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機車推離現場而竊取得手。嗣因DINH ANH

TUAN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台(已發還DINH ANH TUAN)。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黎小二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是我女兒的機車,所以才想把重機車牽回家停放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DINH ANH TUAN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案發地點照片、現場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7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