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96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郁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郁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郁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嗣已如數賠償告訴人王帟文,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2頁),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盡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6,5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全額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被告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如再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367號被 告 丁郁玲
選任辯護人 柯尊仁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郁玲為高雄市○○區○○路0號「沐綠美學店」之員工。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5日20時30分許,在上址沐綠美學店內,徒手竊取櫃臺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3萬6,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王帟文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帟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郁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帟文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然被告雖係受僱該店之員工,其所從事之業務為美甲師並不包含管領現金,客觀上本就店內現金並未有事實上持有支配關係,尚與業務侵占罪係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業務侵占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