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96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EAJ ELEAS(馬紹爾群島共和國籍)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EAJ ELEAS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機壹支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BEAJ ELEAS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被告已著手前揭犯行之實行而無證據證明已既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為外國人,而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衡諸被告之簽證效期已於民國115年1月4日屆至,有其個別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警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950號被 告 BEAJ ELEAS (馬紹爾群島共和國)上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EAJ ELEAS於民國114年11月2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0樓「○○○○○○店-○○店」女生廁所內,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手機,以該手機內建鏡頭攝影功能,自廁所隔板底部縫隙攝錄代號AV000-B114676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如廁之性影像,惟經A女當場發現而未遂。嗣經A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並扣得BEA
J ELEAS所有之上開手機1支。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ㄧ)被告BEAJ ELEAS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逮捕通知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員警職務報告2份、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等在卷可佐。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妨害性隱私未遂罪嫌。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使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