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96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一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870號、第234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74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一苹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共2罪,各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6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汽油桶1個沒收。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一苹於民國114年5月26日3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綠川
街26巷及興隆路口,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故意,以將甲苯倒在置放於水溝蓋上,由其所有之佛經及電線,並使用打火機點燃方式,使上開佛經及電線燃燒,而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並因未注意火勢,以致引燃之火勢延燒至上開地點下水道涵管內,而失火燒燬由中嘉寬頻公司、大大寬頻公司、遠傳電信公司所有之電纜線,致生公共危險。
㈡黃一苹與張朝富為舅姪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一苹前因對張朝富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4年5月24日以114年度緊家護字第14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張朝富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張朝富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應於114年6月1日上午8時前遷出張朝富住居所(地址: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並將全部鑰匙交付張朝富;應於遷出上開處所後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張朝富之住所(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詎黃一苹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仍分別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⑴先於114年6月1日上午8時後,仍居住在張朝富之住所,而未遷出,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⑵復於114年7月14日12時25分許,返回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張朝富之住所,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⒈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⒉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⒊110報案紀錄單1份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緊家護字第14號民事緊急保
護令1份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2份⒍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⒎證人張朝富、陳世育、賴傑鵬、林金助、郭廷宏分別於警詢
中之證述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論罪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及同法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公訴人業於審判中補充並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處斷;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分別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上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並就所處拘役部分,斟酌被告所犯2罪之罪質相同,時間相近,及刑法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扣案汽油桶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放火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㈣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75條第2項、第3項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