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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9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96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麗茹選任辯護人 陳家宜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55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838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蔡麗茹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麗茹因懷疑劉佳幸與其配偶林憲男間有曖昧關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30日20時1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之滯洪池人行道上,徒手毆打劉佳幸,致劉佳幸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顏面挫傷、頭頸部挫傷併瘀青2x4公分及左耳聽力受損等傷害;復基於誹謗之犯意,於前揭時間,在上開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滯洪池人行道上,以「她有多囂張,打電話」、「她跟我老公在一起...個月」、「她用人的尪」等語,不實指摘劉佳幸,足以貶損劉佳幸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名譽。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卷第8、9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審易卷第85、8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佳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1至15、59、60、120、121頁)。

㈢告訴人所提出之案發現場手機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23至27頁)。

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助理勘驗手機錄影畫面之勘驗報告暨勘驗擷圖照片(見偵卷第93至109頁)。

㈤檢察官當庭勘驗手機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19、120頁)。

㈥告訴人所提出之澄和骨外科診所113年9月30日澄字668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1頁)。

㈦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37至41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又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應係具有健全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在現

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解決任何糾紛,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然被告雖與懷疑告訴人與其配偶間有曖昧關係,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雙方爭議,除率然出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非重傷)之外,復在前述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前開不實言詞指摘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而有損其名譽,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且其情緒控制能力有所不足,並欠缺尊重他人人格、身體法益之觀念,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至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7頁),足見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尚未能獲得減輕或填補,但並非被告毫無賠償之意願;兼衡以被告本案傷害及誹謗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前已有傷害及妨害名譽案件(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審易卷第8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上開所犯2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自得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已知坦認本案所有犯行之犯後態度,前已述及;復考量被告本案傷害及誹謗犯罪時間尚屬接近,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等各該情狀,以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兼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至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一節,此有辯護人所

提出之刑事辯護狀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69、70頁);然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涉犯傷害及妨害名譽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已有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竟仍未能記取教訓,而再次違犯本案同類傷害及誹謗案件,復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從而,本院認自不宜為緩刑宣告之諭知,一併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867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55號偵查卷宗(稱調偵卷) ⒊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838號卷(稱審易卷)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