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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9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96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政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020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863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黃政國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政國於民國114年5月31日1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前之停車場,見劉栢榮所有之電動滑板車(上插有鑰匙)遺忘帶走而留置於該處,明知上開電動滑板車應係他人遺忘而一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電動滑板車放置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後,並將之載運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劉栢榮發現上開電動滑板車遺失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通知黃政國到案說明時,當場扣得其所侵占之電動滑板車1輛(業經警發還劉栢榮領回),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警卷第9至13頁;偵卷第33、34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審易卷第10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栢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47、48頁)。

㈢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5至19頁)。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1至25頁)。

㈤告訴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9頁)。

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43頁)。

㈦告訴人所提出案發時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5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屬毫無謀生

能力之人,詎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見他人不慎遺忘之電動滑板車,並未試圖將之返還被害人或交至警察機關,竟反而將該電動滑板車載離現場而予以侵占入己,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欠缺尊重他人所有財產之權益,且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其所為誠屬不該,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所侵占之該輛電動滑板車已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有前揭告訴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已稍有所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審易卷第10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將告訴人所有遺失之電動滑板車1輛與以侵占入己,應核屬被告為本案侵占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該輛電動滑板車,業經員警查扣後已發還告訴人領回,已有前揭告訴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業如前述;故認被告本案侵占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認無庸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