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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9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97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哲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A02辯解之理由,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騎乘機車停駛在告訴人黃翊庭所駕自小客車前等情,然矢口否認涉有何強制罪之犯行,並辯稱:因為對方停在金鼎路402號前路邊停車,我就認為對方想要講什麼,我才騎到對方駕駛座旁邊看她想講什麼,因為後方有來車,我就騎到對方左前車頭停車,我就只是路邊停車,當然是停在對方車子前方云云。惟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騎乘機車停駛在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前方不讓其離去,並以此方式欲與告訴人對談等情,客觀上顯已妨害告訴人行使駕車自由離去現場之權利。況且,被告亦自承:我認為對方想要講什麼,我才騎到對方駕駛座旁邊看她想講什麼,因為後方有來車,我就騎到對方左前車頭停車,下來我走到對方駕駛車窗前,我有敲車窗等語(見警卷第8頁),益徵被告於事發之際所為上開舉措,亦係出於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留置現場講話」乙事之主觀意思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至為灼然。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另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111號被 告 A02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4月10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與黃翊庭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A02心生不滿,基於強制之犯意,騎乘前開機車尾隨及接近黃翊庭之車輛,出手敲擊黃翊庭車輛副駕駛座車窗玻璃,並於2車行經金鼎路402號與鼎泰街189號晨間廚房早餐店前路口時,騎車前行攔檔並停駛在黃翊庭所駕車輛左前方,迫使黃翊庭停車,而妨害黃翊庭行使駕車離去之權利。嗣警獲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翊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2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停駛在告訴人黃翊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強制犯嫌,辯稱:因為後方有來車,我就騎到對方左前車頭停車,下來走到對方駕駛座車窗前,我有敲車窗,就只是路邊停車,當然是停在對方車子前方等語。而本案犯罪事實,經被告供述如上,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本署檢察官助理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報告、報案紀錄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其所辯前詞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過程中,出手敲擊車窗玻璃及對告訴人叫囂:「你會不會開車」等語,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惟因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他是一直叫囂,說小姐你會不會開車,要不要我教妳,我當時緊張報警時,電話打錯,他還說妳到底會不會打電話,後來警察來時,他也是一直在叫囂,說我到底會不會開車,說我差一點撞到他等語,是被告並無任何具體將加惡害於告訴人之措詞,而其所為敲擊告訴人車窗之行為,目的應係為迫使告訴人停車,雖被告此等情緒高張之言論、動作可能令告訴人心生畏懼,然因其言詞並無將加惡害於告訴人之用語,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間有間,應無庸論處此罪責;而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A01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