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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9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98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琨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000000000號),被告自白犯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琨復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沈琨復於準備程序時,就其被訴犯罪事實與罪名均自白認罪,本院審酌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縱因其女性友人與告訴人李政傑共乘機車,當知悉他人有交友、維持人際關係之自由而應和平、理性看待,竟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其行為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與程度,犯後並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等情),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見審訴緝卷第9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139號被 告 沈琨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琨復係李佳蓉之朋友,於民國於111年8月7日3時33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號前時,見李政傑騎乘機車搭載李佳蓉,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李政傑,致其受有頭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政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證人即告訴人李政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案發之經過及受傷之事實。 2 證人李佳蓉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毆打告訴人致傷之經過。 3 監視器光碟及擷取畫面 案發之經過。 4 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莉 琄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