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98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家慶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58號),被告自白犯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A03前於警詢、偵查中自白認罪,經本院審酌本案犯行之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92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就其所為犯行,與王聿誠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8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後於110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查詢列印資料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之罪名,雖與其前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案件不同,然被告於前案經科刑並執行完畢,原應期待透過前案刑罰執行之教化、矯正功能而令其知所警惕、謹言慎行,但被告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相隔約2年即為本案犯行,其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且以被告本案犯罪之一切主、客觀情狀,認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侵害,因此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與應加重其刑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當知身體行動自由乃是生而為人甚為重要且基本之權利,卻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惟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對於本案訴訟資源之耗費有相當之減省,與其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行為手段、剝奪告訴人之人身自由程度、行為維持時間久暫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偵卷第11頁)、其餘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58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A03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8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A03與王聿誠(通緝中)是朋友。A03明知王聿誠於不詳時間加入某詐騙集團,因該詐騙集團成員懷疑於該集團擔任車手之代號A000000000001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侵吞應交付給該集團之款項,便委由王聿誠向甲女追討該筆款項,A03竟與王聿誠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A03、王聿誠分別搭乘計程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10月31日某時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街0號之薇風情汽車旅館(下稱本案汽車旅館),並以A03名義登記入住本案汽車旅館之308號房,而由王聿誠、A03負責看管甲女,且不時遮蔽甲女雙眼、綑綁甲女雙手以阻止甲女離去,並要求甲女返還上開款項,而以此方式剝奪甲女之行動自由。嗣因王聿誠以甲女同意繼續擔任該集團車手工作為釋放甲女離去之交換條件,甲女為順利離去,遂同意繼續擔任該集團之車手工作,王聿誠、A03始同意甲女離開旅館,甲女旋於112年11月2日3時15分許通知友人至上開汽車旅館附近之統一超商統崙門市接送甲女離去。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同上。 ㈢ 證人王婷於偵訊之證述 證人王婷認識告訴人之事實,惟否認參與本案犯罪。 ㈣ 證人李育橙於偵訊之證述 證人李育橙曾監控告訴人拿資料給他人之事實,惟否認參與本案犯罪。 ㈤ 歷史住房旅客表 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登記入住本案汽車旅館308號房之事實。 ㈥ 告訴人與友人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於112年11月2日3時15分許,傳訊通知友人至統一超商統崙門市接送告訴人之事實。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㈡又被告與同案被告王聿誠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個案明細表為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雖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不同,然被告均是故意犯前案及本案之犯罪、本案之法定刑較前案為重,其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後隔2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被告未因此悔悟,而有特別惡性、反社會性,其法律遵循意識、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雖告訴意旨認告訴人於112年10月31日9時許,在臺中某處,搭車至高雄市立民權國小後,遭身分不詳之人遮蔽雙眼、捆綁雙手,並手持棍棒、電擊棒等物恐嚇告訴人,告訴人再遭人駕車搭載至本案汽車旅館,嗣遭被告及同案被告王聿誠脅迫告訴人在此2人面前洗澡,要求甲女脫掉外衣及外褲後以行動電話攝錄甲女只穿著內衣及內褲之身體隱私部位,再以遮蔽甲女雙眼、綑綁甲女雙手、脫掉甲女衣服後以行動電話攝錄甲女全裸之照片,並將全裸之性影像照片以不詳通訊軟體傳送給不詳之人,且曾向告訴人恫稱:「如果妳報警的話,就要散布妳的照片」、「妳再找不到人的話,要找人輪姦妳」等語,又利用遮蔽告訴人雙眼、綑綁雙手之際,撫摸告訴人之胸部等行為,尚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04條之強制、第319條之2第1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攝錄其性影像、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等罪嫌,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當時被害人的衣服有沾到他月經的血,所以我們才叫他去洗澡,我們沒有對被害人說如果他不去洗澡,我們兄弟會幹不下去之類的話;我否認妨害性自主、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我沒有摸被害人的胸部,是王聿誠叫被害人脫衣服並幫被害人拍照,我當時只有在旁邊看;我們兩個人沒有脫被害人衣服等語。因告訴人、被告就此部分之陳述各執一詞,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王聿誠就拍攝告訴人性影像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工之情形,故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之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察官 A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