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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9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98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章富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章富麟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補充「告訴人傷勢照片、被告刑事陳述意見狀(為認罪表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接續口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先後公然侮辱、傷害等舉,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其行為之時、地密接且目的同一而有部分合致,核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2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371號被 告 章富麟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邵允亮律師

張倍豪律師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富麟於民國114年7月10日2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 ○○里○○○街000巷0號全聯停車場繳費機前,因酒後情緒控制不佳,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先以「FUCK YOU」、「賤人」等穢語辱罵在後面排隊等待繳費之賴思穎,足以貶損賴思穎之人格後,隨即以身體及雙手攻擊賴思穎,而造成賴思穎受有左頸部及左臉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思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章富麟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傷害賴思穎之事實,對於公然侮辱犯行部分,則辯稱不記得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賴思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柏亘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被告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吳柏成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欲攻擊賴思穎之情狀 4 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 證明被告攻擊賴思穎之事實。 5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3-02